四川一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处高额罚款
本报讯(王鑫 记者 刘冰玉)在一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一审期间,四川某酒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某伪造证据,数量较多,严重妨碍法院审理案件。9日,成都中院作出决定,对该酒业公司及胡某分别处以罚款50万元、10万元。
成都中院在审理四川宜宾某集团公司诉四川绵阳某酒业公司、胡某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一案中,某酒业公司、胡某主张被诉一品牌酒的包装、装潢享有在先使用权,并举出盖有绵阳市某县工商局广告管理专用章的(1997)户外广登字第某号糖酒会宣传单、盖有贵州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章的贴牌加工协议及备案通知等加以证明。上述分别形成于1998年、2004年的贴牌加工协议、广告样稿、包装盒装潢图样上均印制有“1389045××××”的手机号码。
为核实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成都中院分别向四川某县工商局、贵州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证上述材料的备案等情况。某县工商局的复函称,上述证据上的印章为其单位广告管理专用章,备案材料因“5·12”地震已毁损。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复函称,贴牌加工协议未备案,该协议上的签署意见、食品委托加工备案专用章、单位印章以及通知均不是该局出具的。
同时,成都中院向中国移动四川公司核实,1389045号段正式启用时间是2004年6月24日,“1389045××××”号码开通时间为2004年9月20日,登记机主是被告胡某。
综上,成都中院认为,被告四川某酒业公司、胡某所举证的上述证据均不具有真实性,其中1998年、2004年户外广告样稿以及1998年的贴牌加工协议及备案通知能够确定均为伪造的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四川某酒业公司、胡某伪造证据数量较多,且贯穿知识产权局行政处理、一审等期间,情节较恶劣,妨碍了法院审理工作,遂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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