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16年3月12日,张某向李某借款2万元,同日,张某与李某立下借条并交李某执存,该借条载明“兹有张某向李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利息以1%计算。借款人:张某”。后张某一直未向李某支付该笔款项,李某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归还借款2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标准按月1%计算。
张某在庭审中辩称:对借条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没有异议,但对李某主张的双方约定的按月1%支付利息有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是按月1%支付还是按年1%支付,属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
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本案中,争议焦点在于利息的约定是否明确。本案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李某主张1%是月利率,张某主张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对“利息以1%计算”有不同的理解,依照《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之规定,李某将资金借给张某,不是向生活有需要的亲朋好友提供无偿帮助,其目的应是通过提供借款来获取利益;张某自己书写借条承诺利息以1%计算,说明该借款是要支付利息的,而不是无息借款,现以自己书写的内容不明确为由主张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有违诚信原则;民间借贷基于计算方便等方面的考虑,对利率进行约定时常是月利率而不是约定年利率。综上,遵循合同解释的原则,借条记载“利息以1%计算”应当理解为月利率1%较符合民间交易习惯,故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
律师点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在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值得注意的是,“对利息约定不明”应当理解为根据借款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等无法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达成支付利息的约定,而对支付利息有约定但利息计算方式、标准等约定不明确的,则不应当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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