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在公司成立后,因公司项目建设资金周转困难,向罗某借款30万元。李某以公司名义为罗某出具30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此借款用于乙公司项目建设。收条也记载该借款30万元用于乙公司的项目建设。借条与收条上均未加盖乙公司公章。罗某多次向乙公司催要借款,乙公司均以该笔借款未入账,未加盖公章为由拒绝。后罗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故判决乙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
律师解析:
本案中,从李某的借款目的来看,其借款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并非李某个人所用。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的身份系法律所确认,对外产生一定的公信力,出借人罗某有理由相信李某是代表公司向其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李某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罗某借款用于乙公司项目建设,故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虽借条未加盖乙公司公章,但可以认定实际借款人为乙公司,故应由乙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律师点评:
法定代表人指依法律或法人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有权代表公司签署合同,有无公司的印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其对外签署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由法院的裁判思路可见,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出具借条和收条均向出借人表明了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合同上虽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善意相对方有足够理由相信其在民事活动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外应系法人行为,故由法人承担该民事法律行为的责任。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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