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女)与王某(男)于2010年2月1日结婚,婚后王某投资成立了A有限公司,是该公司最大的股东,黄某在该公司工作。2013年黄某辞职回家照顾孩子。2017年,黄某发现王某自自己辞职后便一直与另一女子同居,心灰意冷,二人于2018年2月14日办理了离婚手续。黄某与王某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宜协商一致,但黄某一直未能得到过半数股东的转让同意,经多番交涉有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现黄某向法院请求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最终人民法院判决:黄某与王某就转让王某在A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所得的财产各分一半。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据法可知,黄某在与王某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宜协商一致,但未得到过半数股东的转让同意,在有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黄某与王某就转让王某在A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所得的财产各分一半。
律师点评: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要成为公司股东,仅凭分割或继承到的出资额是不够的,还需要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相互信任的关系。因此,法律设置了一定的限制条件,如:“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等限制条件,只有符合条件才能成为股东,这既合乎法理,也合乎情理。
本期说法律师: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省优秀律师事务所——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主任:任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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