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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探望权 爷爷奶奶能争到吗? ◎ 文/汪子程

来源:成都晚报 2018-11-30 04:37   https://www.yybnet.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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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望权之争

小两口因为甜蜜爱情步入婚姻殿堂,但婚后没几年因家庭琐事导致婚姻破裂。婚姻无法再进行,夫妻俩决定协议离婚,妻子获得女儿的抚养权,但在离婚途中孩子爷爷奶奶要争取孙女的探望权。孩子妈妈强烈反对,爷爷奶奶倍感委屈,这又成为两家人的大难题。

甜蜜婚姻敌不过家庭琐事

◆案情回放

2004年,小童离开北方的家乡,来到四川读大学。大学期间因为一次偶然的机会和小安相识,甜蜜的校园恋爱也顺理成章地开始了。2008年大学毕业后,二人步入婚姻殿堂。爱情的“甜言蜜语”终被“柴米油盐”的琐碎所替代,小两口经常吵架斗嘴。

2014年两人爱情的结晶,一个活泼可爱的女儿在家人的期盼中平安降临,新生命的到来给家庭带来巨大欢乐。然而,孩子的降临并没有减少这个家庭的矛盾,反而因孩子由谁照顾产生了新矛盾。小童坚持两人的婚房由其父母全额出资,孩子的爷爷奶奶也渴望跟儿子儿媳居住在一起,便由他们负责带孙女,以享天伦之乐。但小安坚决反对,指责小童大男子主义,不懂得疼爱老婆,自己的父母都是成都人,生活饮食上更能照顾好他们。

事实上,关于孩子由谁父母帮忙照顾这个问题,从小安怀孕开始就一直未能达成共识。埋在夫妻间的问题最终升级成两家人的矛盾。满月后,小安带着女儿搬回娘家常住了。小童多次要求小安带着女儿跟他回去,小安都以小童父母未回老家而拒绝,每次见面都不欢而散。双方老人也随之加入小两口的矛盾中,互相指责对方家庭不够谅解人。就这样持续了几个月,双方也未能解决此事。孩子快满半岁时,两人提出离婚。对于是协议离婚还是到法院起诉离婚双方产生了分歧。现实中,协议离婚与判决离婚有什么不同,协议离婚中双方签订的协议对双方有约束力吗?

◆案件解读

协议离婚和法院判决离婚,两者都是为了解除婚姻关系,它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两方面:第一,二者的处理机关及处理程序不同,前者是民政部门,后者则是法院。前者只要双方自愿就财产、子女抚养问题达成一致协议,到民政部门签署协议即可离婚,而判决离婚则需要到法院起诉、开庭等一系列的法律程序。第二,法院判决离婚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虽然和协议离婚一样都是解除婚姻关系,但是关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的问题如一方反悔,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是协议离婚所不能的。

因此,为保障离婚协议的切实履行,越来越多的夫妻选择到办理离婚协议公证,一方面夫妻双方友好分手,平等协商处理离婚事宜,也与中国传统文化“一日夫妻百日恩”相符。就算缘分尽了,友好分手也算是对昔日情感的友好纪念;另一方面,双方在公证处办理离婚协议,就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等问题咨询公证员,公证员就其法律问题提供专业的意见,也可以有效防范离婚协议履行中出现的其他问题。而通过法院判决不仅在时间成本、经济成本上会有较大损失,夫妻双方以对簿公堂的方式解除婚姻关系无论是对双方本人还是对子女、家人都是二次伤害。

离婚路上探望权惹新矛盾

◆案情回放

随后,小童通过咨询自己的律师朋友,了解到协议离婚和起诉离婚的优缺点后,经与小安商量,决定草拟一份离婚协议。两人来到朋友推荐的律师事务所,在律师的组织下初步达成离婚协议,对婚姻存续期的共有财产、房产进行了分割,女儿抚养权归女方。但就在女儿探视权的履行问题上双方又发生了争执。

案件中的探望权指的是什么?如果探望权在行使过程中,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探望权就形同虚设。那么,我们有什么办法来解决这些问题吗?

◆案件解读

本案中所指的探望权,就是我们俗称中的探视权,又称见面交往权。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它是一种法定权利,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权利的行使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法律上探望权的相关规定过于具有原则性,使得在实际操作中困难重重,探望权的行使存在难点,如对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如何解决探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规定。为保证探视权得以实现,我们可以把这些不明确的要素约定清楚,大家今后照章行事,一切参照合同,可能操作起来就方便得多,如何才能制订一份好的可执行的协议相当关键。有了一份好的协议,如果当事人故意不履行,《婚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据此,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将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

探望权的主体是谁?

◆案情回放

夫妻二人草拟好离婚协议后,小安提议去公证处做个公证,小童答应了这个提议,不过要求带上自己的父母,小安为了尽快平息此事只好妥协。于是夫妻二人带着小童父母来到公证处申请办理离婚协议公证。小童及其父母临时要求将探视权的主体更改写为小童及小童父母,即孩子的爷爷奶奶也同样具有探视权。因为小童妈妈一直很想要个女儿,现在孙女的降临,弥补了小童妈妈当年的遗憾,尽管与孙女相处时间不长,但小童妈妈将其视为掌上明珠。

男方家的这个决定,小安坚决反对,理由是孩子奶奶过于溺爱孩子,小童自小被其母亲骄惯,他们的婚姻走到这一步,其母亲有很大的责任。小童妈妈也感到十分委屈,认为儿媳小安不顾念昔日恩情,态度骄横。本案中,离婚协议是不是必须公证?小女孩的奶奶是否能够成为探望权的主体,能不能将其写入离婚协议里?

◆案件解读

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解除婚姻时,以协议的形式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割、处分及明确债权、债务的享有和承担,有子女的夫妻对子女的抚养费的支付等事宜所做的约定。离婚协议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法证明当事人之间签订《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这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公证。离婚协议是否公证是由当事人自愿选择的,法律对此并没有强制规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探望权的主体是子女的父或母,因此,本案中小童母亲要求将其行使主体扩大到孩子的爷爷奶奶不应被支持。但考虑到亲情及家庭和谐,通过公证处的调解,在一定条件下,爷爷奶奶可以随同孩子父亲一同参与探望,也并不违背法律,反而可能促进小孩形成健康的家庭观念。

○法律小知识

探望权

到底如何约定才好?

探望权的约定应从各自家庭实际情况来考虑,如基于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如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

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探望权行使时间的约定,建议双方将探视具体时间分段协商,本案孩子尚在襁褓,大部分时间处于睡眠状态,此时采用逗留型探视比较合理,随着孩子成长,双方则可根据孩子的作息时间,生活规律在履行时间上另作调整。

最后祝各位读者朋友家庭和睦,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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