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相应的处罚为:初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三次以上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相应的处罚为:在禁渔区和禁渔期内从事游钓和水禽放养及扎巢取卵、挖沙取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进行游钓或水禽放养,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扎巢取卵或挖沙采石,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相应的处罚为:情节轻微,尚未销售的,没收渔具,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两次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制造、销售禁用渔具三次以上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常年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或逃避、抗拒检查的,没收渔具和违法所得,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按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相应的处罚为:销售、收购不足5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实物价值1至2倍的罚款。销售、收购5公斤以上不足25公斤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2至3倍的罚款。三次以上销售、收购25公斤以下或一次销售、收购25公斤以上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3至5倍的罚款。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根据《四川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渔业)》相应的处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没收实物。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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