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2年正月,丧夫的夏某与离异的蒋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同年5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确立婚姻关系。2005年至2009年期间双方以蒋某的名义借款购买房屋3套,汽车3辆。在此期间,夏某的双胞胎孩子随夏某与蒋某共同生活并改姓蒋。2009年,双方感情破裂,夏某诉请依法分割与蒋某共同生活期间添置的财产。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财产均系在二人同居生活期间取得,故应按照一般共同财产处理。按《物权法》规定,蒋某与夏某之间并不具有家庭关系,故诉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按份共有,因目前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资额,且两人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对同居过程中形成的财产以不同方式作出贡献,亦无法区分贡献之大小,故诉争各项财产应视为双方等额享有。故判决诉争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
律师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由于夏某与蒋某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家庭关系,所以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认定为按份共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8.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10.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本案按共同共有分割财产符合法律规定。
律师点评:
本案夏某和蒋某不具有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取得财产,虽登记在一方名下,但双方对财产取得均有贡献,对财产应认定为共同所有,一方要求分割,法院应当根据照顾妇女、儿童原则,并结合财产实际情况予以分割分配。男女双方在未取得合法有效婚姻关系前,建议对同居期间将会产生的财产性利益进行事前约定,以免在双方关系破裂时产生财产纠纷。
本期说法律师: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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