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放:
李某与王某于2010年结婚,2012年花费40万元购买宝马轿车一辆,登记在王某名下。车辆购买半年后,王某未经李某的同意,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自己的妹夫董某。李某发现后,遂以王某、董某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与董某的转让、交易汽车的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
经过审查,法院确认董某与王某系亲属关系,且董某知晓王某和李某购买宝马轿车的事。但李某并不知晓王某与董某转让、交易车辆的行为,且根据车辆状况市场价值在30万元左右。最终法院认定王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未经李某同意,且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值,法院判令王某与董某转让汽车的行为无效。
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本案所涉宝马轿车为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可能构成无权处分,构成无权处分的,权利人有权追回。
律师点评:
本案中宝马轿车明显属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对共同共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应当由共同共有人一致进行;一方擅自处分,原则上应属无效,经另一方追认,该合同有效。但是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的,应当依照善意取得的原理,确认该买卖关系成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但本案中董某为王某的妹夫,且知道宝马轿车为李某和王某共同共有,对轿车的市场价值也应有基础的认识和判断。李某在事后没有追认且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此判断董某为恶意第三人,不能基于善意取得该汽车所有权。
本期说法律师:
四川睿桥律师事务所刘禾(合伙人、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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