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南充的陈某在餐馆与朋友聚餐时喝了5瓶啤酒,意识到饮酒后不能驾车,当晚便让朋友帮忙开车回家。次日早上8时,陈某驾车去上班,途中被交警拦截。经查,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mg/100ml,系醉酒驾驶。
醉驾入刑,对于酒后驾车这一社会顽疾的治理效果非常明显,全国醉驾案件呈现明显下降的态势,“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但实践中,对“延时醉驾”甚至“隔夜醉驾”是否为罪、如何处罚,分歧较大。从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案例来看,虽具体情形略有差别,“隔夜醉驾”都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这种“醉驾一律入刑”的做法是否恰当呢?任何一种犯罪构成,都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醉驾的客观方面采用了单一的衡量标准,即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80mg/100ml。醉驾中的“隔夜”情形,从客观方面上,仅仅具有“时间段”性质,并不影响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因此讨论“隔夜醉驾”是否为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心态。
危险驾驶罪与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肇事罪的重要区别之一,便是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前者为故意,后者为过失。其中,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极易混淆: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轻信能够避免的主观心态。
主观心态是无形和难以量化的,必须综合多种判断方法,在判断醉驾者当时心态时更是如此。但主动放弃“当场醉驾”而选择“隔夜醉驾”、且酒精含量超标幅度较小的,应当可以确定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不持“放任”心态的。
由此可见,从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激增的醉驾案件占用了大量的司法资源,“醉驾一律入刑”有利于让司法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同时也有效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证裁判尺度的统一。但从犯罪构成的法理角度分析,将“隔夜醉驾”一律入刑,有违主客观相统一这一刑法基础性原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实践中引起争议在所难免。
对上述判决作进一步研判不难发现,目前司法实践虽将“隔夜醉驾”一律归罪,但在量刑处罚中,都将其视为主观恶性较小,从而予以减轻处罚。这虽然一定程度上起到了“矫正”功效,但仍未能从根本上解决上文所述的犯罪构成的逻辑缺陷。
对此,最高法公布并于2017年5月1日起试行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中,关于“醉驾”部分明确: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虽然未明确“情节轻微”具体指哪些情形,但业界一致认为,对于那种主动回避“当场酒驾”而选择“酒后隔夜”驾驶、同时酒精含量超标幅度较小的,应当视为“情节轻微”,不予定罪处罚。
可以说,该《意见》是对醉驾量刑的细化和规范,是根据现实情况和既往案例做出的科学修正,有着一定的现实价值和积极意义,也是法治人性化的一种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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