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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精神缺失让劳动纠纷“ 剪不断理还乱”

来源:陕西工人报 2017-12-04 09:44   https://www.yybnet.net/

按劳领酬,却未必和“东家”有劳动关系;外派单位欠薪,最后由原单位为劳动者支付工资;超法定退休年龄仍不影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近日,四川省人社厅首次发布四川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典型案例,其中涉及劳动关系、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等诸多常见类型,极具典型代表意义地呈现了当前劳动关系的复杂化以及矛盾纠纷的多样化。

笔者详细梳理案情后发现,劳动争议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以劳动仲裁为法律救济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劳动合同往往化身为“能言善辩”的有力“证人”,成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最终裁决的重要依据。

“变身”为劳务协议

也无法割裂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纷繁,合同依法厘清。典型案例中“用人单位默认双重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具有启示意义。

超市理货员王丽,同时也在某市环卫所从事环卫工作。超市合同期满后,王丽告知超市,自己将到环卫所工作,在超市仅能做兼职。超市遂与王丽签订内容与原劳动合同一致的劳务协议,工资不变。然而,在合同期未满时,超市以王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了与其的劳务协议。

随后,王丽就此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400元(月工资×7个月×2倍)和额外一个月工资。但超市方认为,双方已经不是劳动关系,不应给予经济赔偿。最终,仲裁委对22400元赔偿金予以支持,驳回额外月工资的请求。

这一裁决认定了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而其中尤为关键的一点在于对合同属性的确认。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仲裁委以上述法律条文为依据,首先认定王丽虽与超市续签劳务协议,但形式内容均是原劳动合同的延续,因此双方建立的仍是劳动关系,且超市解除与王丽劳务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有律师认为,这一案例的典型性不仅体现在对劳动者权益的维护,同时对用人单位合法合规用工也是极为必要的提示。

劳动合同“变身”劳务协议,但无法割裂事实的劳动关系。不过,并非所有协议性质的劳资契约,都能用来认定劳动关系。

比如,典型案例中明确的“挂靠执业资格证书人员与挂靠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法律诉讼代理人员与被代理单位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等,尽管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但因为合同内容缺少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基本要素和必备条款,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劳动者一方经济赔偿请求均被仲裁驳回。

合同中一个地方没改

原单位“代偿”欠薪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外单位工作,这期间被拖欠的工资谁来支付?在此次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中,劳动合同上对工资支付主体的约定成为判断的关键。

AB两家公司签订了《员工借用协议》,与A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李佳,被借用至B公司工作,其间仍保留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工资、福利、社保等由B公司负责;同时AB公司协定,A公司每月暂借B公司3000元用于支付李佳工资和月暂借B公司3000元用于支付李佳工资和社保,B公司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款项,但B公司实际承诺李佳工资标准为1万元。因B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持续拖欠李佳工资,李佳将该情况向代为支付工资。间暂借A公司反映并要求其

A公司将约定员工借用期B公司的每月3000元工资,一次性工资,李佳将该情况向A公司反映并要求其代为支付工资。A公司将约定员工借用期间暂借B公司的每月3000元工资,一次性支付给李佳,但认为超出部分与其无关。

案例中,李佳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请求裁决A公司支付B公司拖欠的工资,并得到支持,最后A公司被裁决支付共计16.8万元。A公司却感到不解:李佳月工资标准是与B公司约定的,他们无权过问,此前也对其是否被拖欠工资不知情,为什么要承担支付责任?

那么,A公司的“喊冤”有道理吗?

事实上,A公司在李佳外借期间,在劳动合同上的疏忽,成为该公司替B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原因所在。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其长期被外单位借用的人员、带薪上学人员,以及其他非在岗但仍保持劳动关系的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但在外借和上学期间,劳动合同中的某些相关条款经双方协商可以变更”。由此可见,劳动者在被借调至外单位工作期间,劳动关系仍在原用人单位,双方经协商后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

因此,仲裁委依据上述规定认为,在本案中,李佳在被借用期间与A公司仍然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并未协商在劳动合同中对工资支付的主体作出变更,故A公司仍需承担向李佳支付工资的义务。

用人单位受劳动合同约束

劳动者也不能任性

典型案例中,公司职员冯天在主动申请解除劳动关系一年后,以“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费导致其申请辞职”为由,请求仲裁委裁决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仲裁委庭审查明,公司并未拖欠冯天劳动报酬,虽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形,但在冯天提起仲裁申请前3个月已全部缴清。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经济补偿的责任,需要查清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真实原因。冯天以“本人申请辞职”为由提出书面辞职,无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情形,应视为冯天真实意思的表达。因此,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

在实践中,劳动报酬争议往往错综复杂,要从模糊不清的关系中认定劳动关系,必须以劳动合同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在此过程中,受合同约束的不仅是用人单位一方,劳动者自身也不能任性为之。

“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几乎在每一次的普法宣讲活动中,四川成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主任杜伟都会反复向劳动者强调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在当前复杂多样的劳动关系下,劳动报酬往往“剪不断理还乱”,这一现象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上尤为明显。

杜伟认为,劳动合同的地位,在劳动争议裁决中被放置在如此重要的位置,足见契约精神已是劳动合同关系走向法治的关键之所在。而通过以案释法,则能更好地普及劳动法律和人事政策知识,增强劳动者依法维权意识,预防和减少劳动人事争议发生。□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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