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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诉讼时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性

来源:榆林日报 2018-02-12 10:19   https://www.yybnet.net/

贾彩英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建筑市场开始日益繁荣。与此同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数量也开始与日俱增。这类案件在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引发了一些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广大人民群众应该积极学习一些法律知识,以便在关键时刻能以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王某系包工头,2013年12月27日,其与陕西××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口头约定,由王某承包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办公大楼的外封工程,工程合同造价以验收结算为准。王某在约定后即组织施工队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经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双方经过结算,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在支付王某10万元后,再未向王某进行过支付。其间,王某多次到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进行追款,均未果。故王某于2017年9月7日起诉到法院请求追要工程款。

法庭上,双方对工程建设及工程结算数额均无异议,但是被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抗辩原告王某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5日签订结算单,结算价款为25.6万元整,并约定于当日进行支付,后被告仅在当日向原告支付过10万元,再未进行任何支付。其约定还款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7日已达三年一个月之久,原告虽然主张其在此期间多次向被告进行过催要,但是其只进行过口头催要,并没有提供实际证据来证明其主张,被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多次追款的事实并不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对该合同中原告的义务履行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因此双方确系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后,被告理应立即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却没有依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在此时原告就应当知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虽然原告主张其多次进行过催要,但是其并没有实际证据予以佐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因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争议焦点就在于案件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力,当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获得诉讼时效的抗辩权,权利人在此时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这一改之前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这点应当引起大家的注意,案件的施工方在工程进行结算后,就要提高警惕性,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以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受到损失。同时,债权人在追要或催告欠款时,应当保留应有的证据,谨防在诉讼程序中出现举证不能的后果。

当然,如果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主体丧失的也仅仅是胜诉权,也即获得法院保护的权利,而不是起诉权,权利人依然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对方当事人不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利人就可以实现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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