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脱贫攻坚在行动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来源:陕西工人报 2017-08-03 08:49   https://www.yybnet.net/

本报讯(记者 兰增干)8月1日,从省政府法制办传出最新消息,省政府正在审查的《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再次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工会将依法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

《办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办法。

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应当督促用人单位纠正;因履行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除国家规定不得拒绝招用女职工《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用女职工或者提高女职工录用标准。

对于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办法》规定,建立健全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培训,保证其具备必要的安全知识、职业卫生和女性特别保护知识;建立健全女职工职业卫生档案和健康监护档案;对可能发生危害女职工健康的有害因素,应制定防范措施及应急处理措施;执行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规定,书面告知其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并且在国家对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进行调整时,及时对女职工岗位进行调整。

不得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

《办法》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的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应当明确法律法规规章中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用人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责任。

对不在国家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但可能对女职工生育有一定影响及危害的“三致”(致突变、致畸、致癌)和放射性等岗位,准备生育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用人单位应当在女职工怀孕之前半年到一年内调整工作岗位。产前检查应计入劳动时间

《办法》规定,对怀孕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将其在劳动时间内进行的产前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应予以减少劳动量,对不宜从事原岗位劳动的,应为其调整适宜的劳动岗位;根据医疗机构证明,对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休息1小时,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正常分娩可休产假158天

《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正常分娩的,休产假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或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休产假98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用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哺乳期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办法》规定,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安排夜班劳动;实行工作量定额的,相应减少其工作量;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孩子满一周岁前,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无法保证哺乳时间并提供哺乳条件的,经用人单位与本人协商,可以给予三个月到六个月的哺乳假,哺乳假期间比照生育津贴标准发给津贴,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不得安排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

《办法》同时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给女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据悉,本次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8月15日,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通讯地址:省政府法制办公室,邮政编码:710006;电话:029-63916420,传真:029-63916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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