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自2010年起在山东一机械加工企业担任技术岗位负责人,单位为其正常缴纳社保、发放工资。2018年,因距离退休年龄还有不到五年,刘某向单位提出辞职回老家重新就业,单位表示同意。同时刘某提出,要求原单位继续为其缴纳社保至退休,社保费用由其本人或新单位每月汇至原单位账户,原单位予以认可。自2018年起,刘某回老家一企业就业,工资由新单位发放,刘某每月将社保费用汇至原单位账户。2020年,刘某在新单位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刘某家属要求原单位配合认定工亡并办理领取工亡补助金等手续,原单位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只是存在社保代缴关系,不同意配合办理。刘某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亡认定申请,被驳回。
律师解读
用人单位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属于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认定个人与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刘某离职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某实际已经与新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刘某在新单位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规定符合认定工亡的条件,应当由新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原单位按照刘某亲属的要求配合认定工亡并领取工亡补助金等待遇,属于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的形式骗取社会保险金的行为,原单位及刘某亲属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如刘某在原单位离职后到新单位就职时正常办理社保变更手续,其出现工亡事故可以依法依程序享受社保工亡待遇,而目前只能向新单位主张权利,新单位因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保,相应责任需由新单位自行承担。
律师提醒:劳动关系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社保减员、增员手续,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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