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部门:
车辆违法信息未处理完,无法办理年检,无法取得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山东省高法:
交管部门违反“法律优先”原则;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是驾驶人,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两者对象不一致。
青岛男子孙某因为车辆有违法信息未处理完,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遭到拒绝,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二审败诉后,在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情况下,孙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日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交管部门对孙某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这个胜诉判决,离不开车主孙某的坚持。
车辆违法信息未处理不发车检标志
今年58岁的孙某,青岛人,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B5J8**的机动车。
2018年8月,孙某向辖区车管所提出办理车辆检验合格标志,工作人员答复,因孙某有尚未处理的违法信息,不予核发涉案车辆检验合格标志。
孙某对车管所的答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交通管理部门发放检验合格标志是否应当以涉案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为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三个月内向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车辆管理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日内,确认机动车、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确立了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强制性安全检验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从道路准入环节有效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故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为了证明机动车本身具备良好的使用性能,后者是交通管理部门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的一种手段和方式。机动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只是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是对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操作规程,并未设立新的行政许可事项,只是对核发检验合格标志作出程序上的具体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及该法第十三条对于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原则规定之间并无冲突,是对该法第十三条的具体化。
本案中,孙某的机动车自2016年10月至今有多起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其不符合《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违反“法律优先”原则车主赢官司
孙某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合法行政的要求之一即为“法律优先”,法律已经规定的不能违反。即在行政立法方面,行政机关的任何规定和决定都不得与法律相抵触,行政机关不得作出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和决定;在行政执法方面,行政机关有义务积极执行和实施现行有效法律规定的行政义务,行政机关不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将构成违法。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本案中,在已有法律对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条件作出规定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之外附加条件,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将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作为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违反了“法律优先”的原则,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精神,应当确认为违法。
其二,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违反行政法上的禁止不当联接原则。
一、二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具体化,被申请人发放检验合格标志应以再审申请人车辆违法处理完毕为前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孙某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行终382号行政判决和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行初225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孙某车辆存在违法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三、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对孙某提出的对其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新时报记者殷玉国)
新闻推荐
一个集装箱能节省100到200元,一年的时间做了两万标箱,算下来为客户节省了近400万元,带来的社会效益就更大了。这只是山东...
山东新闻,弘扬社会正气。除了新闻,我们还传播幸福和美好!因为热爱所以付出,光阴流水,不变的是山东这个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