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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教你担保莫任性

来源:潍坊晚报 2020-09-21 09:08   https://www.yybnet.net/

生活中难免会遇到囊中羞涩的境况,图方便,很多人都会选择民间借贷,为了保障出借人的权益,往往会找一个中间人作担保。要知道,作为担保人,一旦签字就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在债务人无法向债权人正常还款的情况下,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连带保证人应该如何追偿?9月20日,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诉讼中心主任王晓倩律师根据民法典中的条文对一些担保问题进行了解析。

●案例

城区的刘女士经营着一家店铺,因需要大量进货,在自己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向王先生借款40万元。因刘女士名下没有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王先生怕刘女士欠钱不还,约定找李先生做担保人,但是在李先生与王先生签订的担保合同中,并未明确指出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王先生向刘女士索要欠款,刘女士无力偿还,于是,王先生找到李先生,要求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李先生是否应该承担呢?

【解析】

王晓倩表示,王先生与李先生签订保证合同时,并未约定按照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导致李先生要求王先生承担保证责任时会有异议。

如果是一般保证,则李先生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即只有王先生和刘女士的借款经过审判或者仲裁,并对刘女士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王先生才能要求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李先生则不可以行使先诉抗辩权。

民法典未施行前,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规定侧重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由保证人承担较重的责任。待民法典施行后,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推定为一般保证,更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保证人权益,是对保证行为的一种限制。

●案例

城区的李女士因投资失误导致资金链断裂,为了维持店铺生意正常运转,李女士向朋友王先生借款60万元。因李女士名下没有任何动产或不动产,王先生和李女士约定让李先生做担保人,并约定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之后李女士没有如期还款,且王先生无法找到李女士,李女士的名下也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王先生在欠款合同未经审判或仲裁前,是否可以让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解析】

正常情况下,在一般保证中,如果王先生和李女士的欠款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王先生是没有权利要求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的,但是由于王先生无法找到李女士,且李女士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王先生就可以在他跟李女士的欠款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前要求李先生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向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这一点与担保法的规定稍有变化。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案例

市民刘女士因为买房向朋友王先生借款30万元,朋友甲、乙、丙为连带保证人。后来刘女士并未按照约定的时间进行还款,朋友甲为刘女士偿还借款30万元,那甲的权益该如何保障?

【解析】

《担保法司法解释》中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本案例中,在甲承担了30万元的保证责任后,如果无法向刘女士追偿,则应按照甲、乙、丙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则平均分担。

民法典对保证人的追偿权做出修改,赋予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也就是说,甲有权利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刘女士追偿。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基于面子,为朋友出具承诺,却忽略了保证背后的法律责任。一定要注意,作为保证人签字,须仔细阅读合同条款,了解主债权内容,约定明确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明确自身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本报记者常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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