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主要用于农业生产、农民生活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3.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新产品,应当在推广地区经过实地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支持大中型畜禽养殖企业和标准化养殖区采用环保能源技术,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沼气;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企业和个人采用厌氧发酵技术处理有机垃圾和污水生产沼气,并用于发电或者向农村集中供气。”
5.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列入国家农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符合信贷条件的建设项目,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贴息贷款,并享受税收优惠。”
6.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7.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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