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星新闻特约评论员 王琳
“知假买假”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界定的消费者范畴,一直存在较多争议。这条由山东人王海开创的“职业打假”之路,至今已走过了25年。王海可能也没想到,各省之间对待“职业打假”态度迥然有别不说,就连他的家乡山东,“知假买假”在不同的法院,也有不同的对待。
近日,媒体报道了青岛中院在去年作出的一份判决——“知假买假”行为属于消费行为,支持职业打假人的10倍赔偿请求,这被称为“惊世判决”引起广泛关注。但今年3月,潍坊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职业打假人诉讼的一起案件进行说明,称有意识地“知假打假”行为,不属于消费者范畴。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没有绝对相同的两宗案子,具体个案还得具体分析。如何界定“打假”“知假买假”“消费者”等等,在具体案件中,都得依据有证据能证明的事实来判定。
检索不支持“知假买假”的案例,其实也并非不支持消费者维权,而是不支持消费者以“打假”的名义,在“知假买假”后再找商家或厂家进行敲诈。很显然,若从法律角度来判定这些行为,通过调包、自带假货等形式向店家索赔,根本不能称之为“打假”或“知假买假”。这些行为在很多时候均超出民事纠纷范畴,已涉嫌刑事犯罪。
若以这类极端个案来否定“职业打假”,便不可取,因为敲诈式“打假”与常人所理解的“职业打假”“知假买假”完全是两码事。部分商家既不愿意被敲诈,也不愿意被打假,因此多有利用敲诈者的坏名声,扩大开来也将“职业打假人”统统归入恶意违法人员。这在商家为追求利益最大化,降低经营风险来说,虽可以理解,但不值得鼓励,更不能认同。
另一种流行的否定“职业打假”的观点是,消费者维权的前提,是“消费者”身份的成立。而只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能称之为“消费者”。“职业打假”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索赔,而不是为了消费,所以就不能称之为“消费者”。这样的界定看似有理,但以购买目的来决定购买者是否具有“消费者”的权利地位,也忽视了实际生活中购买目的的多样性——能从购买者事后提起索赔来判断他的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吗?能从购买者之前有过“知假买假”行为来判断他这次购买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吗?这岂非剥夺了一些不特定人群成为消费者的权利?这类观点值得商榷。
其实,真正的问题并不在那些“知假买假”或“职业打假人”,而是问题产品应该如何在源头被制止,哪怕流出一些问题产品,还能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被发现并及时处置。如果质量监督是有效的,执法监管是有效的,市场中的问题产品就能得到最大程度的遏制,“职业打假”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空间。而将打击恶意敲诈扩展到打击正常的“知假买假索赔”,只会让制假者和售假者得逞。厘清是否敲诈勒索并不难,让违法的归违法,让合法的归合法是法治的底线。只有当司法和舆论合力激浊扬清、彰善瘅恶,普通消费者才能拥有一个更健康、更放心的消费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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