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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二)

来源:半岛都市报 2020-06-05 02:19   https://www.yybnet.net/

半岛记者张海玉整理

三、关于“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1973年以来没有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生育”

(一)奖励扶助对象范围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没有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规定生育的夫妻。

(二)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没有违反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关于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不考虑早婚早育)为依据。

1、1973年8月28日之前生育的,按照1964年11月15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认真提倡计划生育的暂行规定(试行草案)》[(64)鲁卫晁字1063号]为依据进行界定。生育子女数不超过三个的,视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生育三个子女,但子女育有后代后死亡的,该子女计入现存子女数。

2、1973年8月28日至1980年4月17日期间生育的,以原省革委会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73)鲁计生字第22号]和原省革委会《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革发〔1979〕70号)为准进行界定,每对夫妇生育两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3、1980年4月18日至1982年7月28日期间生育的,以《山东省关于计划生育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鲁政发〔1980〕46号,第五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为依据进行界定,每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已有一个子女的夫妇,因孩子严重残疾安排再生育的,也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考虑到妊娠和生育行为的特殊性,1980年4月18日至1981年1月17日期间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也作为符合生育子女数量的规定。

4、1982年7月29日至1986年2月12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原省计生局制定的《关于掌握二胎生育问题的通知》[(82)鲁计育办字第15号]、省委《关于二胎生育政策的暂行规定》(鲁发〔1984〕17号)和“间隔式”生育政策试点要求。

5、1986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生育的,生育子女数量应分别符合省委、省政府《关于农村独女户实行有间隔地生育第二胎的决定》(鲁发〔1986〕4号)、《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三)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收养子女的只要符合收养行为发生时山东省制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视为合法收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以后,凡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行为为合法收养,否则视为违法收养。

[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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