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某与被告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张某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立案受理。被告甲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应到被告住所地进行起诉,因甲公司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的辖区内,故该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至甲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评析】
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提出管辖权异议成本极低,并且即使异议不成立,也只是被裁定驳回,提起异议的被告无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因此,有的被告为了达到拖延案件审理等非法目的而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现象屡见不鲜,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告合法权益的及时维护。
对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出台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简化民商事纠纷管辖权异议审查程序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列举了被告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情形,并明确规定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可以不予审查。
针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载明合同履行地在受理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被告甲公司在合同履行地清楚、相关法律对管辖权规定明确的情况下提出管辖权异议,属于《意见》中第三条规定的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情形,法院据此依法作出了不予审查的决定。邹旭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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