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于2015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与某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及其他补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提出的第一至第七项、第十项赔偿请求,即土地房屋损失、装修补偿损失、安置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奖励及附属物损失等,均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作出约定。刘某对上述项目另行提出赔偿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协议约定补偿数额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刘某的该部分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赔偿,并无不当。刘某依据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所主张的劳动安置保障费、人员就业安置费,属于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补偿项目,并非本案案涉房屋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刘某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再审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最大限度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如果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约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则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及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的依据。(整理/本报记者陈彦杰)
李岫岩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济南市第八届律师协会理事,征收拆迁业务委员会副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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