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9月30日,某市政府决定征收房屋,征收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11日,该市政府发布拆迁安置补偿方案,随即下发补充方案,对安置对象的认定条件等作出进一步规定。该方案第一条规定,至该方案批准发布之日止,符合方案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认定为安置对象。
涉案当事人为李某、杨某、唐某、刘某,均于2016年4月11日后出生,出生后落户于该村。他们家人起诉称,要求和该村其他村民一样享受补偿待遇,因不满该市政府补偿,提起上诉;对一审二审不满,提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申请人所在户户主在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前,对征收部门未将申请人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的事实是清楚的。但户主与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行为,应视作其对政府的征收补偿行为没有异议,可以认定2016年4月11日之前尚未出生的胎儿不在安置对象之列。并且一审判决生效后,政府给予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签署协议或拆除房屋并申请困难补助的某村原籍村民的婴幼儿(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2月24日出生)每人15万元的生活补助,已经在法律及其职权范围内采取积极措施,作出一定补偿,充分保护了相关人员的权益。申请人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裁定驳回他们的再审申请。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胎儿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障。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立法宗旨和精神及有关政策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权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而产生。在征收集体土地时,应把胎儿列为安置对象进行补偿。尤其是对集体经济组织全部集体土地予以征收的,进行安置补助时必须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并且要充分考虑胎儿的特殊情况,给予特别保障。 (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的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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