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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的尾号为4179账户显示:自2014年1月26日起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应归双方共同所有,但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就将该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二审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律师观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中,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账户内的19.5万元转至案外人名下且对该笔金额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雷某某转移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雷某某可以少分或者不分。故二审法院判决“对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于芳律师,从事律师职业20年,省女律师讲师团讲师,市政府法律专家库专家,市政府行政审核专家委员,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淄博市十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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