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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热点权威解读

来源:东营日报 2019-03-11 11:12   https://www.yybnet.net/

2017年3月10日东营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10月24日东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并经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1、为什么要制定《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

为了加强山东黄河三角洲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

2、哪些区域属于保护区范围?

自然保护区位于东经118°32.981′~119° 20.450′、北纬37°34.768′~38°12.310′,分为南北两个区域,具体以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界线为准。

3、哪些人应该遵守该条例?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自然保护区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

同时,条例第七条明确表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义务,有权对破坏自然环境、侵占自然资源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4、听说自然保护区分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这些区域管理有什么不同吗?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三个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核心区内,除依法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和经依法批准从事科学研究的人员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

缓冲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

实验区内,经依法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繁育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和适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同时,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严格控制自然保护区外围的开发建设活动。已经建设对自然保护区动植物或者生态系统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限期治理,消除影响。

第十五条规定: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自然环境、破坏自然资源和景观的生产设施。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

5、保护区是完全不能进入吗?要是想从事相关的科研、教学等活动该怎么办?

第十四条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调查观测和采集标本活动的,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

根据前款规定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活动产生的垃圾,并将活动成果副本提交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进行。

6、有哪些活动是明令禁止的?

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非法出租、转让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

(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

(三)破坏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布区;

(四)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

(五)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取土等;

(六)排放、倾倒对环境造成危害的污染物、废弃物;

(七)出售、收购、运输、携带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八)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九)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

(十)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破坏自然资源、自然环境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

(二)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携带火种、野外用火;

(四)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进入自然保护区;

(五)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六)采集、出售、收购、加工和经营利用非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七)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自然保护区内的林木,禁止采伐。灾害、病死、枯死林木等确需清理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海域、河流等自然资源。

在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进行开发利用活动的,发展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7、如果违反了条例的相关规定有什么处罚吗?

条例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经营方式、时间、地点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按照自然保护区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农业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每平方米一元以上三元以下的罚款;

(三)围垦、填埋、占用湿地或者建设盐场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造成破坏的,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自然保护区旅游、安全生产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没收,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从事铺设线路(管道)、铺路、挖沟等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处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限期恢复原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拒不恢复或者恢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代为恢复,所需的恢复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对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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