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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如何主张自己的权利

来源:济南日报 2019-02-22 11:33   https://www.yybnet.net/

2008年6月29日,某市一家具公司与市工学院达成租赁协议,但家具公司所租厂房在2012年7月下旬起被强制停水停电,被迫停产停业。2016年12月,在未对家具公司予以任何相关补偿的情况下,该市城投公司对其所租厂房实施了强制拆除,对于家具公司因征收房屋造成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政府未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程序。家具公司起诉要求政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对于家具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家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后家具公司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家具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向其送达的《解除通知书》,能够解读出再审申请人所让渡的相关权利,其所提损失补偿事宜可通过与第三人某市工学院、城投公司之间民事争议处理途径主张。家具公司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企业搬迁、停产停业损失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裁定驳回家具公司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岫岩: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征收补偿的对象通常应当是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涉及经营性房屋被征收等情形,因征收可能对承租人造成房屋装修、搬迁费用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该损失与房屋征收及补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承租人有权要求征收人给予补偿。

但是,如果房屋征收行为发生时房屋租赁合同已经不能正常履行(包括房屋所有人已经与承租人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或者已经发生了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纠纷等),且因行政征收行为而引起的行政强制执行并未直接指向承租人的人身或财产,则该承租人不具备对房屋征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整理/本报记者 陈彦杰)

李岫岩

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主任,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专长行政法律事务,担任多家行政机关、征收项目指挥部法律顾问,代理了大量在国内、省内具有广泛影响力的案件,其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国家部委督办案、山东省高院评选的十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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