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杰张笑雨
如果将容错纠错等担当作为机制比喻成“矛”的话,澄清保护机制就是容错纠错机制得以顺利实施的“盾”,二者有机配合才能最大程度消除干部干事创业的后顾之忧。
日前,山东省出台《关于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实施容错纠错的办法(试行)》,其中有一条“完善澄清保护机制,对恶意中伤、诬告陷害、散布谣言和不实消息、打击报复、干扰改革创新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受到不公正对待或者错误处理的,按程序及时予以纠正,并消除负面影响。”
如果将容错纠错等担当作为机制比喻成“矛”的话,澄清保护机制就是容错纠错机制得以顺利实施的“盾”,二者有机配合才能最大程度消除干部干事创业的后顾之忧。这是因为:一是受“墨菲定理”影响,干事创业过程中,任何事情都有出错的可能,不管这种可能性有多小,它总会发生;二是受“洗碗效应”影响,干事创业过程中,只要出一点失误,不管你干了多少事,都容易成为受指责的对象。在此情形下,澄清保护制度的重要性就凸显出来。
综观各地澄清保护机制的探索与实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特点。一是区别对待。如重庆等地根据对相关负面影响信息的查证结果,按查证属实、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又不能排除等情况结合其不良影响程度,分别作出相应处理。二是澄清保护处理方式不同。主要体现在两种处理方式上:一种是通过严厉打击诬告陷害行为,间接起到为担当者撑腰的作用;另一种是通过公开通报正名的方式,直接为担当者进行撑腰。三是保护范畴不同,有些地方保护面更为广泛,把信访、举报、负面舆情等对干部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都纳入澄清保护的范畴。四是保护程序不同,有些地方把澄清保护与网络舆情收集研判、反馈应对机制等进行了衔接,使保护工作更加全面、有针对性和信服力。
澄清保护机制涉及非常复杂的现实情形,因此当前在各地实施方式并不统一,而如何处理好澄清保护与尊重举报之间的关系,也需不断细化相关配套建设。
加强澄清保护机制的规范性建设。如在条件允许时,应通过修改公务员法、监察法等相关法律,将澄清保护机制纳入相关条文中;如果条件尚不允许,亦应通过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将其纳入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当中。
增强澄清保护机制的可操作性。明确澄清保护机制的受理机关。为避免多头负责导致的推诿扯皮现象,应将受理机关统一为各地监察委员会。确保澄清保护不影响干部的晋升。尤其是在案件受理过程中,如果遇到涉案干部晋升,受理机关应在干部晋升决定作出前及时作出澄清保护案件的处理结果,并将结果通报给相关组织部门。赋予当事干部澄清保护的自主申请权。如果当事干部知道自己受到诽谤、诬告陷害及其他的负面舆情影响,可以主动向有关部门申请启动澄清保护机制。赋予当事干部所在单位的澄清保护权。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干事创业受到诽谤等负面舆情影响时,如果社会影响不大,在查证属实基础上,当事干部所在单位有一定范围内的澄清保护权。司法优先。如果澄清保护案件已有司法机关介入并进入司法程序,应待司法裁决公布后,再决定是否有必要启动澄清保护机制。
强化澄清保护机制的程序建设。一是要建立澄清保护案件受理与否的时限制度,只要当事人申请,无论是否受理都应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书面回复;二是要建立澄清保护案件处理的时限制度,在法定期限内必须作出相应处理结果;三是要建立澄清保护案件处理的专人终身负责制度,以确保案件处理结果的公平公正;四是要建立澄清保护案件处理的回避制度,如果案件当事人认为案件处理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平公正的,可以对案件处理人申请回避,案件受理机关如果发现案件处理人有上述情形的,也可以决定有关人员回避;五是要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只要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凡澄清保护案件涉及的信息应予以对外公开;六是要建立单位自主实施澄清保护机制的备案制度,如果单位依法自行决定对本单位有关人员实施澄清保护的,其相关处理结果应向同级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完善澄清保护机制的其他配套保障机制建设。包括建立健全网络舆情收集研判、反馈应对机制,对反映失实、利用网络恶意炒作给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要及时应对处置,妥善澄清化解;建立实名举报的信息反馈机制,对查无实据或因干事创业虽有轻微违规行为但可以不追究纪律责任的,或者因干事创业出错但属容错范畴且被容错的,要及时向有关人员进行信息反馈,必要时要做好解释说明工作,在尽最大可能消除负面影响的同时,使举报人的正当权益受到尊重;对澄清保护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建立一定的救济途径,允许当事人向有关部门申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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