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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违法分包工程,与承包方雇佣的雇工是否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淄博晚报 2018-09-08 09:45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将公司车间钢棚修复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某,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张某招用郭某等三人对车间钢结构实施修复,在修复过程中郭某因操作不慎受伤,住院治疗产生了部分费用。郭某将某公司诉至当地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劳动关系。郭某认为,某科技公司明知张某不具有施工资质,仍将公司车间钢棚修复工程发包给张某,为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是无效的其与某科技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郭某在为某科技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属于工伤。某科技公司辩称,其与郭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公司将车间钢棚修复工程发包给了张某,至于张某雇佣谁施工和公司没有关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郭某与某科技公司并无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不受某科技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制约,也不享有其劳动保护、福利和社会保险等待遇。某科技公司没有就钢棚修复工程与郭某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也未直接招用郭某和向其支付过报酬。某科技公司违法发包钢结构修复工程,并不必然导致其与郭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郭某与科某科技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

律师分析:《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适用于特定主体。某科技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特定主体,不能适用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张某违法承揽钢结构修复工程,其与郭某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如郭某就其受雇期间造成的身体伤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科力源公司、张某承担责任,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予以认定。

以上案例说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同样具备主体的承包人,则承包人招用的劳动者与承包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如果承包人又将工程层层分包或者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该承包人与其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而是形成劳务雇佣法律关系,发包方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但发包人仍负有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义务。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张景远律师

山东华宇轩律师事务所主任

电话:13070628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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