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小五,被甲公司录用从事餐饮服务员工作,试用期每月工资1500元,因公司统一定制工作服,规定新入职服务员从首月工资中扣除300元服装保证金和500元押金,王小五上班第一个月才领到700元工资,经查,当地最低基本工资是1400元。后来,王小五认为甲公司克扣工资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遂引起纠纷。
律师分析:本案中,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公司无权向劳动者收取任何财务用于担保;二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公司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工资导致实际获得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法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为担保。但甲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责令甲公司退回收取王小五的300元服装保证金及押金500元,向王小五支付克扣工资的赔偿金500元,并对甲公司罚款1500元。
事实上,甲公司在劳动关系中,处于管理者的强势地位,如果发生衣服毁损、遗失或者造成公司的其他损失之事件时,甲公司完全可以按照王小五的过错程度要求赔偿,且可以在随后王小五的工资中予以依法抵扣。因此,甲公司预收王小五的保证金、押金,就没有任何必要,反而还引发劳动行政部门的处罚。
山东高阳律师事务所
胡瑞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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