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王某从1981年开始在甲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2001年9月辞职到乙公司上班。2008年10月12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诊断王某为阵发室上性心动过速,建议休息治疗。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乙公司每月向王某发放的工资约为2619元。后王某关于自己的医疗期待遇问题与乙公司协商不成,形成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病休期间工资15000元。
律师解析:《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第四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王某应有九个月医疗期,该九个月的医疗期从医疗机构建议病休的时间起在十五个月内累计计算。
王某从2008年10月起开始休病假,参照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病假期间累计超过180天,按本人工资的60%发放,故乙公司应发给王某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病休工资14142.60元(2619.00元/月×9个月×60%)。
徐文丽律师李成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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