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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伤害第三人赔偿后保险公司仍有赔偿义务

来源:黄海晨报 2018-05-18 06:22   https://www.yybnet.net/

【案例选载】

【案情回顾】

2003年3月16日,申先生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终身险,并附加投保住院安心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同日,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向申先生出具了保险单。其中《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规定:如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进行治疗,保险公司就被保险人实际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为10000元。申先生依据保险单每年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199元,现已交清第十五期的保险费。2017年3月9日下午15时许,申先生在某建筑工地上施工时,被塔吊所吊材料从施工面带落到地面上,导致6根肋骨骨折。申先生当天入住医院治疗,并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申先生住院治疗了28天,支出治疗费用16831元。

申先生出院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在此基础上,申先生与施工单位达成赔偿协议,由施工单位赔偿申先生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误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9万余元。施工单位已持申先生的医疗费用单据和相关材料从另一家保险公司理赔15000元。

申先生随后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了伤残赔偿金、住院补贴,但以大部分医疗费已由第三人通过另一家保险公司赔偿为由,仅赔偿了医疗费中另一家保险公司未理赔的部分2662元。申先生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医疗保险金10000元,遂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日照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不足部分医疗保险金7338元。

【争议焦点】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发生的损失,在侵权人已经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承认其已经向申先生支付了部分保险金,而保险公司支付该部分保险金时,并未要求申先生出示医疗费的原件。因此,保险公司以申先生不能提供医疗费原件而拒付剩余保险金的理由不成立。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合同,并非是财产保险合同,而《保险法》中关于重复保险及重复赔偿的内容,仅在该法“财产保险合同”章节中,是专门针对财产保险合同作出的规定,并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合同。另外,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的《附加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也没有“因第三人造成的意外,保险人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因此,保险公司以第三人已经赔偿或另一家保险公司已经理赔部分医疗费为由拒付其余医疗保险金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仲裁庭主持调解未果后,依法裁决保险公司向申先 生 支付 医 疗 保险 金7338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6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上述规定说明,法律允许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和保险人主张权利,双份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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