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财产损失在2000元以下而快速处理的交通事故,经保险公司或评估机构核定,实际损失超过2000元的,可因理赔需要向交警直属大队事故处理科要求作出事故认定,事故处理民警应根据当事人填写的《记录书》、车物损失评估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坏部位照片以及相应的调查情况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再由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按照商业保险的规定进行理赔。
第十三条 一方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由全责方保险公司办理理赔。全责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赔付。无责方损失在2000元以下部分,在全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在全责方的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全责方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全责方当事人承担赔偿。
第十四条 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的,双方保险公司负责双方车辆的查勘定损,并向当事人出具双方车辆查勘报告、估损单以及所需的理赔资料:
(一)事故车辆双方损失均不超过2000元的,双方保险公司依据查勘定损受理方保险公司出具的查勘报告和估损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对各自承保车辆进行赔付;
(二)一方损失超过2000元的,受理方保险公司应通知对方保险公司共同查勘。2000元以内部分,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2000元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未投保商业保险的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服务中心”保险公司的财产损失核定有异议,经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共同委托依法设立的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定损。对保险公司的定损或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重新核定不认可的,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按规定撤离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对当事人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外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以教育为主,不再给予处罚、记分。
当事人按规定应当撤离现场而未撤离的,执勤民警可以对当事人给予处罚后责令撤离。对拒不撤离的,扣留其机动车和驾驶证,移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按上限从严处罚及记分;对故意堵塞交通,扰乱秩序,造成严重交通堵塞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当事人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提供了真实信息资料,但未按规定到“服务中心”办理相关事宜,经通知仍不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持《协议书》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十八条 对故意制造或虚构交通事故骗取保险赔款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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