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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

来源:日照日报 2019-11-30 01:49   https://www.yybnet.net/

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市长令第121号)已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自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为了使更多市民、供热企业详细了解新修改办法的具体内容,本报特对其进行原文刊发。敬请关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供热事业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港区人民政府供热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各乡镇及城市规划区内的中小学校、城中村安置楼、老旧小区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岚山区、莒县、五莲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供热及有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污水源发展供热事业。

鼓励和扶持安全、高效、节能环保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保障供应、节能减排、优先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的原则组织编制供热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供热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支持有条件的乡镇和农村社区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七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八条 建设供热工程应当依法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从事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设施的施工图应当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明。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供热管线工程,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企业,并通知供热企业向建设单位书面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具备条件的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工业余热和污水源供热。

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供热专项规划要求同步落实供热设施用地、用房、用水、用电等条件。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可以不配套建设供热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维护和管理。

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招投标法律、法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工期要求完成工程建设。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并承担有关预埋件、管沟、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设,有关设备用房等土建工程应当与供热经营设施工程同时设计施工,确保满足供热经营设施安装条件。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供热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具体的供热配套费使用管理办法,加强供热配套费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供热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热源、管网、热力站经营管理一体化。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热力站等供热经营设施应当限期向供热企业移交,由供热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并网运营。

物业服务企业、水电专营企业等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供热设施用房、供水、供电等供热配套设施的维修维护工作,满足供用热要求。任何单位都不得擅自限水限电,影响正常供暖。

在保证原小区供热质量的前提下,供热企业可以对小区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改建或者利用小区供热经营设施进行扩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进行赔偿。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并报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市区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3月31日。各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地区采暖供热期。如遇到特殊情况,由供热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采暖供热期,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供热企业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五日进行试供热,做好调试、排气等工作。

第十七条 未经供热主管部门批准,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确需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停业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设施管理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个月前与承接的供热企业完成交接,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使用符合规定并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测温,做好测温记录。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供热基本情况统计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初次申请供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采暖供热期开始两个月前,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手续,申请用热户数达到楼宇供热分区总户数的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供热。

未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原则上不予供热;情况特殊确需用热的,由供热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和热用户协商达成协议后,可以供热。

第二十条 采用独立供热设施的建设项目,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设施移交、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建设项目未缴纳供热设施有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第二十一条 既有住宅申请安装供热设施户数达到楼宇总户数的40%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安装供热经营设施并供热,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上述供热报装条件申请供热的,供热专营企业应当根据简化报装的相关要求,及时为申请报装用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用户与供热企业的供用热协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上一采暖供热期未供热的用户申请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用热手续,根据供热企业的收费安排交纳热费。

上一采暖供热期已供热的用户,直接根据供热企业的收费安排交纳热费。

单位用户变更用热面积、用热量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的,应当向供热企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上一采暖供热期已供热的用户申请暂停供热的,应当在本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后,供热设施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由供热企业负责关闭阀门;供热设施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道进行隔断处理,隔断及恢复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稳定供热,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供热。

在采暖供热期内,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两日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依据停供时间减收相应热费。

第二十五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18℃。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对供热设施充水试压,应当明确充水试压时间,并提前7日通知用户。

充水试压时,出现室内供热设施漏水等异常情况,用户可以要求供热企业进行处置,供热企业应当及时进行处置,配件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对供热企业的供热工作实施年度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依据考核评估及供热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调查结果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用户确需改动室内供热设施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按照供热企业提出的技术要求改动。

第二十九条 用户因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行为,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给其他用户和供热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用户盗用供热系统热水、由于室内装修影响正常检修或者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导致泄漏,给供热企业和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实行供暖定额补贴,主城区按下列标准补贴,岚山区、莒县、五莲县由区县政府自行确定补贴标准:

(一)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城市散居特困救助供养对象,城市散居孤儿(所在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不重复享受),每户补贴600元;

(二)市区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每人补贴300元。

供暖定额补贴按照现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孤儿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渠道,由民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直接发放给补贴对象,补贴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四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含)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养护、维修、更新和改造。供热经营设施未向供热企业移交的,由产权人承担养护、维修、更新责任。

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二个采暖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供热设施发生质量问题的,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保修义务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不受二个采暖供热期的限制。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对高温高压等重要供热设施,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其在使用期内安全稳定运行。因供热设施损坏等原因影响正常供热时,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处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其提供便利;因供热设施维护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供热企业应当给予赔偿。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三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事故抢险抢修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在采暖供热期及试供热期,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等许可手续。供热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道路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发生泄漏等紧急情况,给其他用户正常供热造成影响,供热企业需要入户抢修作业的,有关用户、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对于阻挠、拒绝抢修供热设施的行为,供热企业可以依法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予以处置,当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查明有关地下管线的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供热企业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制定安全保护施工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立即通知供热企业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协商确定改建、迁移、拆除方案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破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供热管网、标志、井盖、阀门和仪表等供热设施;

(二)破坏或者擅自安装、拆卸、改装、干扰用热计量设施;

(三)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阀门;

(四)利用供热管道或者支架悬挂物体;

(五)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六)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七)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八)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用户擅自将供热设施接入供热管道盗用热的,供热企业发现后可以立即停止向擅自接入的供热设施供热。

第五章 供热计量与热费计收

第三十九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既有民用建筑接入供热管网应当进行节能改造,并符合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数据采集远传装置,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是供热计量收费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供热计量的目标积极推进供热计量工作。

第四十一条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

供用热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采用集中供热的房屋时,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供热计量措施等有关信息,在房屋买卖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三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应当分别建立供热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和远程监控调节平台,对供热系统进行自动控制和数字监管。

供热企业应当将远程监控调节平台无偿与供热主管部门远程监控数字化监管平台相连接,并及时传输数据,保证传输数据完整真实。

第四十四条 居民采暖热价以及与供热企业提供的具有行业或者技术垄断且与供热主管业务有关的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四十五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第四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热费,可以自行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用户出具供热企业统一专用发票。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用户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未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或者限制供热。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其他用户采暖供热期内申请用热的,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议约定热费。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四十八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核算的热费少于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热费。

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或者室温不达标等原因需要退费的,退费总额不超过用户交纳的热费。

采暖供热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费的,供热企业可以在收取下一采暖供热期热费时予以冲抵;用户提出提前退还的,供热企业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用户退还。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建立健全供热计量户籍热费管理系统,建立用户个人账户档案,实现个人账户热费网络化管理。

第六章 投诉及争议处理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实行标准化管理和规范化服务,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并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三日内予以答复。

供热企业的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文明服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接到投诉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供热设施漏水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一小时内到达现场抢修;

(二)对供热温度等有关供热质量的投诉,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后的十日内,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五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在采暖供热期的其他时间,应当在接到投诉后的二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

第五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可以向供热企业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热用户应当配合供热企业调试测温工作,拒不配合的视为室内温度达标。用户室内气温检测结果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

对居民室内供热温度进行测量,测温时间应当为每日八时至十一时和十四时至二十一时,在门窗正常关闭一小时以上的情况下,将计量器具置于被测房间中央距离地面一米处,计量器具的稳定读数为实际供热温度。

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第三方机构受理用户测温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供热企业参加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三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在采取整改措施后进行复测,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复测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温度达标。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对室温不达标天数,供热企业应当每日按照下列标准向用户退还热费:

(一)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6℃低于18℃的,退还每日热费的20%;

(二)供热温度高于或者等于14℃低于16℃的,退还每日热费的50%;

(三)供热温度低于14℃的,全额退还每日热费。

不属于供热企业责任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积极协助用户采取措施达到规定的温度。

第五十四条 用户有权就供热收费、供热质量和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价格主管部门、供热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企业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公开投诉电话、信箱等,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操作公共管道阀门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稳定热源,通过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二)供热企业,是指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包括拥有热源并直接向用户供热的单位和外购热源向用户转供热的单位。

(三)供热设施,是指用于供热的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供热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

(四)供热经营设施,是指民用建筑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各种设施设备,包括热源、供热管网、热力站、阀门室(井)和用热计量装置等。

(五)每日热费,是指本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本采暖供热期供热天数计算的热费。

(六)实际供热天数,是指开始向用户供热之日起至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采暖供热期结束之日的供热天数。

(七)室温不达标天数,是指从用户提出的室温不达标时间开始到室温达标日期之间的天数。

第五十九条 供热企业提供生产用热的,其经营许可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通过供用热合同约定。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6月13日日照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日照市供热管理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1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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