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制度是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自首需要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刑事审判实践中,对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具有很大争议,在诈骗、故意伤害等目的犯中,犯罪嫌疑人的特定犯罪目的是犯罪构成的必要组成要件,因此一部分人认为,自首制度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包括客观事实和主观事实,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目的的辩解影响自首的认定。但笔者认为,自首认定中所指的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该侧重于客观事实,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目的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理由如下:
首先,自首制度作为我国刑罚裁量制度,其设立的初衷,一方面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在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在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觉悔罪,用好我国刑事案件审判中宽严相济的政策。在认定自首的过程中,应主要考虑犯罪嫌疑人主动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的态度,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客观事实,即表明了其自愿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和裁判,也为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提供了帮助。因此,只要犯罪嫌疑人供述中不隐瞒、扭曲认定其犯罪目的的事实,虽然对犯罪目的进行辩解,但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自首,这也符合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中答复,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同样的证据、同样的事实,不同的人对法律性质认识未必一致,而且这种不一致有时候是罪与非罪的差异。如故意伤害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经常辩解自己无故意伤害的故意,而是正当防卫,这是犯罪嫌疑人对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产生的辩解。在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依据犯罪客观事实结合自身对法律的认识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目的进行评判,是对犯罪嫌疑人行为的价值判断。而犯罪嫌疑人作为普通公众,法律不能苛求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认识与审判人员保持一致。例如,王某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反抗抓捕转化为抢劫,但法律不强求王某准确表述其犯罪目的是盗窃还是抢劫,只要其如实供述盗窃及抗拒抓捕的客观事实,即属于如实供述。
最后,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其对有无诈骗故意、伤害故意等犯罪目的的辩解,既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也是其行使辩护权利的表现。将犯罪嫌疑人对其犯罪目的的辩解纳入自首认定要件中,会使犯罪嫌疑人在进行辩护时产生不必要的顾虑,甚至会出现基于争取从轻、减轻刑罚的考虑违背内心意思主动认罪的情况,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犯罪嫌疑人行使自行辩护的权利,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
作者:张国强
单位:日照莒县法院
来源:山东法制报—审判周刊
(原标题:《对犯罪目的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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