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自2016年1月29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刘某驾驶摩托车在小区门口、人流稀疏的十字路口,多次以打电话为由向路人借手机,并以趁人不备,突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的方式进行财产犯罪。案发后,从被告人刘某家中扣押手机一部、作案所用工具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刘某以此种方式共计作案8起,所抢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7857元。
【案件分歧】审理案件中,合议庭对被告人刘某犯罪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借打电话为名,伺机逃离,将手机占为己有,使被害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丧失了对手机的控制,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借打手机为名从被害人处借得手机使用,后乘被害人不防备驾车逃跑,将手机占为已有,其行为符合公然夺取的特征,应当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法官评析】本案中,被告人刘某假借打手机名义取得被害人手机之后,他在打手机的过程中,并没有立即绝对和排他的取得手机。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被害人一直在旁边监督着,即被害人没有丧失对该手机的控制权。之后,被告人刘某乘人不备,突然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此时被害人发现,但已经无法追回,被告人刘某取得财物。被告人刘某取得财物的方式是乘人不备驾车逃离的行为,即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方式正是抢夺罪的客观表现之一。
综上所述,该案应当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刘某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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