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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钦州日报 2018-09-05 01:01   https://www.yybnet.net/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促进农贸市场的健康发展,加强农贸市场的建设和管理,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名词释义]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市场名称、固定场所和相应设施,由市场开办者或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实施经营管理,有若干经营者进场经营,以农产品、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现货市场。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管理者,指农贸市场开办者依法设立或委托,行使农贸市场经营服务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义务,依法登记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指进入农贸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及自产自销的农户。

第四条 [管理原则]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督促辖区内农贸市场的建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商务、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农贸市场的建设和日常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政府部门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农贸市场经营主体登记以及交易行为的监督管理,受理投诉、申诉,牵头组织综合整治,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指导、监督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周边市容与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林业、水产畜牧兽医、价格、环境保护、卫生、公安、消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将农贸市场内对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六条 [政府激励措施]农贸市场是具有公益性质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促进农贸市场的建设和发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农贸市场设置原则]农贸市场应当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有利交易的原则,结合居住人口、服务半径、消费需求等因素进行设置。

第八条 [农贸市场规划制定]市、县(区)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等行政部门以及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纳入城市 (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农贸市场新建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组织建设农贸市场;对辖区内现有农贸市场布局未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组织建设新的农贸市场:

(一)结合旧城改造、新建居住区或者其他城建项目规划定点补充建设。

(二)在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范围内选择新址就近异地建设。按照前款规定建设仍然无法达到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组织设置生鲜超市、社区菜市(店)进行补充。

第十条 [建设标准制定]市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消防等有关部门根据商务部制定的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实施。

第十一条 [农贸市场规划制定]农贸市场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农贸市场(含基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总平面图时,应当明确农贸市场建筑规模、建筑位置及相关配套设施;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农贸市场的,房产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贸市场建设要求纳入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旧城改造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规划、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应当征求商务、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农贸市场改造建设要求]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要求,但不符合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农贸市场业主应当进行重建或者改造。重建或者改造后的农贸市场,其经营生鲜农产品的面积不得小于重建、改造前的面积。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进行重建或者改造的农贸市场可以根据双方协议给予扶持。

第十三条 [农贸市场建设验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建设标准。农贸市场新建、改建和扩建完成后,商务部门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本市农贸市场验收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农贸市场的退出]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农贸市场不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或者虽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但进行改造无法达到农贸市场建设技术规范要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组织退出;属于违法开办的,应当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 [临时农贸市场的设置]市、县(区)中心城区原则上不得设置临时农贸市场。因农贸市场网点缺失,确需设置临时农贸市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商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消防等有关部门论证并同意后,方可设立。

临时农贸市场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试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获得延期批准的,使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开办者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临时摊点设置要求]市、县(区)中心城区的农贸市场半径五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销售农产品、农副产品的临时摊点。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用途规范]农贸市场用地、建筑物用途不得擅自改变,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许可时,应当注明该项目用地或者建筑为农贸市场专用。农贸市场用地和建筑不得分割转让。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开办条件]开办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布局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设立有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三)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贸市场开办者、农贸市场管理者应当依法申请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及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农贸市场摊位、店铺的招商、招租等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规定]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应当在供地或者资金扶持协议或文件中明确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开办者不得擅自终止经营农贸市场。

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开办者因自身原因需要终止经营农贸市场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接到报告后,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会同工商、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论证。经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由县(区)人民政府采取协议收购或者置换产权等方式,将农贸市场交由国有资产营运公司经营管理;县(区)人民政府与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经营管理企业无法达成农贸市场收购或者产权置换协议的,在新的替代农贸市场投入使用前,禁止农贸市场业主、农贸市场开办者终止经营,但禁止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设施维护]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农贸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每年从摊位租赁服务费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的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市场设施设备的维护,保持市场内摊档、道路、通风采光、消防、安全、给排水、用电、卫生、停车等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二十一条 [收费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与经营者的约定及公示的服务内容、项目和标准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出范围自立项目或者擅自加价;代收水费、电费、垃圾处理费等费用的,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一定区域作为自产农产品销售区,对在该区域出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免收市场摊位租赁服务费。

第二十二条 [合同约束]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范围、经营规范以及市场容貌和环境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明码标价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理者职责]农贸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市场服务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并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建立健全市场经营服务、治安、消防、环境卫生、食品安全、诚信经营、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管理制度,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二)查验经营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建立经营者档案。对自产自销农产品的农民进行登记管理;

(三)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市场管理制度、食品安全信息、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四)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

(五)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督促经营者使用与其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并不得收取费用;

(六)配备相应的检验设备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经营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

(七)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治工作;

(八)按照国家卫生城市标准履行市容环境卫生职责,根据经营面积配备足量的专业保洁人员,组织督促做好农贸市场内的卫生保洁工作,做到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清洁卫生,经营工具摆放整齐,无乱挂乱吊、无乱堆乱放、无积水外溢、无垃圾散落、无摊(店)外经营、无车辆乱停;

(九)保障市场内消防、安全、给排水、供电等经营服务设施和安全防范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设立消费维权联络站,为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提供便利,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对消费者投诉进行调查调解;

(十一)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场,制止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二)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行为规范]农贸市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其他许可证件等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销售自产农产品的农民除外;

(二)遵守合同约定和市场管理制度,服从管理,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

(三) 场内经营者对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依法明码标价;消费者要求提供购物凭证的,应当予以提供。

(四)遵守市场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不得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超摊(店)范围经营,及时清理经营所产生的垃圾、杂物、积水,保持市场内通道畅通、摊(店)卫生整洁、物品堆放整齐;

(五)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按照规定建立食品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六)使用与经营事项相适应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将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七)不得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商品(产品)

(八)遵守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及其他人员的责任]消费者以及其他人员进入农贸市场,应当遵守农贸市场管理规定,服从管理,在指定的区域内停放车辆。

车辆临时进入农贸市场装卸货物的,应当经市场经营管理者同意,并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进行装卸,避免发生市场内通道拥堵;非装卸货物的车辆,不得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区域经营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农贸市场根据其服务管理水平实行分级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农贸市场分级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并会同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农贸市场分级评定标准,对农贸市场进行定级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对农贸市场进行奖励或者扶持应当以农贸市场等级作为依据。

使用政府资金建设、改造的农贸市场,其摊位租赁服务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农贸市场等级进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职责]市、县(区)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一)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用产品进入农贸市场前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专营或者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进行监督管理。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四) 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经营者销售产品明码标价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扰乱农贸市场秩序行为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律冲突的解决]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农贸市场未通过核实即组织验收、交付使用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农贸市场未通过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即验收、交付使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查验经营者营业执照、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证明文件,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

(二)未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公布应当公布的信息的;

(三)未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设置商品分类经营区域和市场摊位的;

(四)未设置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五)未定期开展市场内病媒生物防治工作的;

(六)未制止经营者超出摊(店)范围、占用公共通道经营的;未做好市场内清扫保洁工作,市场内存在乱挂乱吊、乱堆乱放、积水外溢、垃圾散落等情况的。

(七)市场基本设施损坏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

第三十二条 [对农贸市场经营者违法行为的处罚]农贸市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划行归市要求在指定的地点或者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随意摆摊设点或者超摊(店)范围经营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指定的区域停放车辆,或者将装卸货物车辆在市场规定的时间段外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非装卸货物车辆驶入市场商品交易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机动车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处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处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在农贸市场周边公共区域占道经营、摆摊设点的,由市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信用惩戒]有关部门应当将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抄告市社会信用信息征集服务机构,记入单位或者个人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贸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侵占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时间]本办法自二零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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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爱无言自芬芳2018-09-03 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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