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家坤通讯员黄津钰)近日,灵山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拖欠劳务报酬纠纷案件,为陈某等十位农民工追回劳务报酬54140元,有力地保障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和谐与稳定。
吴某在承建房屋配套基础设施工程期间,雇请陈某等十人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吴某未能将劳务报酬支付给陈某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写下欠条给陈某等人,确认欠陈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为54140元,并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但之后吴某仍然未能将劳务报酬支付给陈某等人。
于是陈某等人向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反映此事。灵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吴某询问调查时,其承认欠陈某等人劳务报酬的事实,并表示在2016年春节前发放给陈某等人。可此后吴某并未按承诺发放,于是陈某等人将吴某诉至灵山法院,要求吴某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54140元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灵山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认为,吴某雇请陈某等人为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作,双方之间构成了劳务关系,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所欠劳务报酬541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拖欠劳务报酬期间利息问题,吴某立写的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16日前支付所欠的劳动报酬给陈某等人,吴某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等人请求吴某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请求吴某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鉴于本案涉案标的是现金给付,所以逾期支付劳动报酬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应按年利率6%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吴某主张自己实际上欠陈某等人的劳务报酬为29500元,所立写的欠条是自己没有与陈某等人核实的情况下立写的,但吴某对自己的主张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吴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法院对吴某的主张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判决吴某支付给陈某等人劳务报酬人民币5414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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