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鹏钧通讯员韦国坤)梁某雇请的工人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双方虽然签订了赔付协议,但对后续治疗的费用双方产生了分歧,工人蒙某将梁某诉至法院,灵山县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作出判决,梁某需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80006.94元给蒙某,扣减已支付的 15000元,还应赔偿65006.94元给蒙某。
蒙某受雇于梁某,在海南省陵水县从事室内装饰工作。2014年6月3日,蒙某施工时不慎从工作梯摔下致伤。受伤后,蒙某到陵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9日蒙某出院,出院时医生嘱咐其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出院当日,蒙某与梁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梁某承担蒙某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及回家的交通费;在离开陵水县人民医院的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费营养费等一切赔偿费用共15000元;蒙某离开陵水县人民医院之后发生的一切情况与梁某无关。蒙某出院后回到灵山县又先后到灵山县中医医院、灵山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花掉不少费用,经济损失共计100008.68元。2月,因梁某不愿再支付后续治疗的费用,蒙某将其诉至灵山县人民法院。
梁某认为,蒙某违反操作规程受伤,应自负过错的部分民事责任;蒙某在灵山县中医医院、灵山县人民医院、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的疾病与其在工作中受伤无关;两人就该事故的赔偿已达成协议,《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
本案中,梁某没有建筑工程资质而承揽建设工作,存在过错,应承担80%民事责任。蒙某明知梁某没有建筑资质,施工存在隐患,却仍受雇于梁某并参与施工,也存在过错,应承担20%民事责任。蒙某与梁某虽已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由于蒙某的伤情发生了签订协议书时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单纯按协议履行,则显失公平。本案应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处理,而不应按合同法律关系处理。
梁某认为蒙某的后续治疗与其在工作中受伤无关。法院认为,蒙某在陵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继续回当地医院治疗;在灵山县中医医院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转到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出院医嘱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随后蒙某又转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从时间和出院医嘱上具有连续性、延续性,从治疗方面具有关联性。梁某虽有异议,但经法院释明,梁某不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梁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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