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李鹏均 通讯员 罗丽勤
案由
2013年9月18日上午,陈某驾驶小客车沿省道103线由灵城镇往烟墩镇方向行驶途中,与步行由左往右横穿公路的小梁发生碰撞,造成小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陈某和小梁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小梁受伤当日即被送致医院,因伤势严重共住院治疗115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智力中度缺损构成六级伤残。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小梁将肇事司机、车主、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肇事司机、车主赔偿了其应赔偿的经济损失,小梁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法庭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本案受害人诉讼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害人和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肇事司机陈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由于小梁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减轻陈某的侵权责任。因本案是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法院认定陈某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许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所以许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为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保险期限内,对小梁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陈某按责赔偿。
事故发生后,陈某、许某已赔偿小梁经济损失41536元,庭审中,小梁自动放弃要求陈某、许某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小梁在本次事故中,伤势比较严重,引起严重颅脑损伤致智力中度缺损,其作为未成年人,现造成智力中度缺损并构成了六级伤残,对将来的生活和学习等造成不利的后果,精神受到损害的事实的确存在,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小梁请求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审判结果
2014年8月18日,灵山县人民法院对这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977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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