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壹在邻居五保户孤寡老人张某某的住宅厨房处,与被害人张某某闲聊家常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放在碗柜上的两本中国农村信用社存折,临起犯意盗走该两本存折。随后,被告人张壹伙同张贰(另案处理)将该两本存折里的人民币770元领走用于购买毒品。
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张壹因吸毒被灵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张壹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
近日,灵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张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同时责令被告人张壹退赔人民币770元给被害人张某某。【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壹构成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壹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厨房处,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折并取走存折内存款,构成入户盗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壹不构成入户盗窃。被告人张壹合法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住宅厨房处,临时起意才盗走被害人张某某存折并取走存折内存款,不构成入户盗窃。【审理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式窃取孤寡老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壹为吸毒而盗窃,应对其从严惩处。被告人张壹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可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壹不具有盗窃故意与预谋的非法意图,取得被害人的同意进入被害人的住宅厨房处,属合法入户,其入户后临起犯意盗窃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入户盗窃。一审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析》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据此,关于认定“入户盗窃”应该注意:第一,准确把握“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两者缺一不可。第二,“入户盗窃”应具有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盗窃犯罪为目的。如是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告人张壹取得被害人张某某同意进入被害人住所,而后才临时起意盗走被害人存折并取走存折内现金,不属于入户盗窃。(灵山县法院张煜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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