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李鹏钧通讯员谢英宁彩霞)何某手执着载明陆某向其借款615000元的多张借据,将陆某告上法院,请求判令陆某偿还借款615000元及利息7500元,法院认为频繁借款有违常理,被灵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近日,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陆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20日,陆某立写了格式借据交给何某手执,该借据内容为:本人陆某今借到何某人民币伍仟元整,借用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内还清全部借款,逾期不还,本人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借款人:陆某。此后在2011年6月至12月,陆某又连续出具23笔格式借据交何某收执。借款总额为615000元,单笔借款从八千到七万元不等。2012年3月9日,何某向灵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陆某夫妻共同偿还615000元借款及利息75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借据作为证据,没能提供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
在一、二审过程中,陆某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丈夫到庭参加诉讼,辩称自己从不知晓妻子借款的事情,也没有为其担保,且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了12份24笔借据,但没能提供交付钱款的确凿证据。从双方当事人的社会关系和社会活动分析,在没有任何抵押、担保保证的情况下,原告并没有必要向被告出借如此大额的资金。而且12张借据产生的24笔借款时间顺序颠倒,发生在2011年5月至12月共7个月的时间内,分17天产生,甚至一天产生两至三笔巨额借款,前款未还又续借后款,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从立写的借据来看,用途不明确,一个没有实体经营项目的居民,短期借款频繁、数额巨大,与实际情况不相符,有违常理。从被告家庭情况来看,其丈夫有工作单位,家庭有正常的生活来源,不经营任何生意,这种借贷行为不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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