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25日上午,青岛知识产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 Brouwerijen B.V.)诉被告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 、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 、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喜力酿酒厂诉青岛喜力商标侵权
原告诉称,原告喜力啤酒于1864年创立于荷兰,已有150多年历史,成为全球啤酒行业的龙头企业,在全球啤酒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中国先后注册了“喜力”、“Heineken”文字及图形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宣传的啤酒产品上使用了“喜力啤酒”、“QING DAO XILI”、“Hainiken”等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和字号权。
张某某是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和发起人股东,先后恶意申请了模仿原告商标的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刻意制造与原告商品的混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侵害原告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并不得含有“喜力”字样;张某某不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00万元。
青岛喜力:商标有明显区别
对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上诉,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仅以标注监制商家的形式标注了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名称,并未突出使用任何与“喜力”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产品使用的“Hainiken”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Heineken”商标有明显区别,不易造成混淆,不能构成商标法所规定的“相似”商标。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椭圆形标志与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所有的三个商标具有显著区别,不构成“相似商标”,且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诉称的三个商标本身极为相似,即使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涉案商品使用的标志侵害了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也只能是侵害其中一个商标权。
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仅为代加工企业,仅负责啤酒的灌装,且已经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并没有侵犯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所诉的“喜力”等几个商标的专用权。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在一年合同期限内生产的啤酒数量有限,扣除成本后获利极少,因此不需要向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喜力酿酒厂有限公司发现侵权事实后,并未第一时间通知赣州百惠酒业有限公司,其因未及时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导致损失扩大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张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法庭调查中,原、被告就争议的问题分别进行了举证 、质证。法庭调查后,双方就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展开了法庭辩论:三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利,三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陈述时,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青岛喜力啤酒有限公司请求依法判决。
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本案将择日宣判。
城市信报记者 项皓 通讯员 何文婕吕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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