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学舞蹈骨折索赔 鉴定原发病占主因
本报记者徐俊勇
华亭县一学生贠某在舞蹈学校训练时骨折。之后,贠某与舞蹈学校因赔偿问题发生矛盾。随后,贠某将舞蹈学校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处舞蹈学校赔偿各项损失。司法鉴定显示贠某受伤原发病占主要部分,外伤占次要部分。最终法院判决贠某承担主要责任。
事实及理由
原告贠某诉称,从2013年开始,她在王华(化名)开办的舞蹈学校学习舞蹈,每年向王华交纳培训费2000元。2015年11月22日上课期间,她在王华及外聘老师的指导下进行压腿训练,为了加强训练难度,王华在她左脚跟下垫了一个40cm左右高的凳子,并在前面用手压着她的脚尖,外聘老师在后面用膝盖顶压她的右大腿,突然一声响,导致她的右腿骨折。事故发生后,王华将她送往华亭县的一家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上段骨折。当天转入其他医院治疗,先后共住院18天。2016年3月4日,经甘肃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医疗费等费用与王华协商无果,现向华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被告王华赔偿原告贠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余万元。
被告王华辩称,原告贠某在学校学习舞蹈属实,但她在整个教学过程中没有不当,教学内容并无随意,贠某在教学过程中受伤,主要原因是原告自身患有右股骨上段内生软骨瘤,她没有实施致贠某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不是致害人和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贠某在教学中故意隐匿自身患病,应承担主要原因,她在原告出事后垫付各项费用3518.6元。她考虑与贠某是师生关系,她愿意对贠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1万元的补偿责任。对于贠某的诉讼请求,她认为贠某在没有医嘱或者开具转院的情况下擅自决定赴其他医院治疗,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属于擅自扩大的不必要不合理的损失,应由原告贠某自行承担,她不予赔偿。另外,原告贠某患有原发疾病右股骨上段内生软骨瘤,在转院后的医院治疗此疾病的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她认为原告贠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贠某的诉讼请求。
审理
经华亭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华开办的舞蹈学校系专业的培训机构,专门从事少年儿童的舞蹈教学与培训。原告贠某作为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被告王华的舞蹈培训训练过程中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责任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舞蹈学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华作为负责人,应当对原告贠某的人身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贠某右股上段骨折伤情的形成,是因其原发病右股骨上段内生软骨瘤及被告王华培训训练的外力共同作用造成的,根据甘肃某司法鉴定所作出损伤参与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发病(右股骨上段内生软骨瘤)占主要部分,外伤占次要部分”的意见,对原告贠某受损结果,被告王华赔偿原告贠某总损失的40%为宜,其余损失应由原告贠某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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