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24日15时49分,被告代某某驾驶小轿车从渔门镇往国胜乡方向行驶,当行至盐边县盐择路112km+800m处时,轿车从公路右侧驶出道路边沿,与站在院坝内正从摩托车尾部卸水管的刘某某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2017年1月4日,盐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代某某向刘某某的亲属支付了10万元的补助,双方签订补助协议,代某某取得了刘某某亲属的谅解。在代某某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某某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代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死者刘某某的亲属向代某某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51817元,代某某认为其已向刘某某亲属支付的10万元补助款应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中予以扣除。
审理结果
盐边县人民法院判决:代某某已支付给刘某某亲属的10万元补助款,不在本案应赔偿的损失中,不予以扣除。
法官评析
支付给死者刘某某家属10万元的补助款为代某某在法律规定保险理赔以外的经济费用。正因代某某支付了该补助款,其才取得死者刘某某家属的谅解,才在代某某的刑事案件中出具谅解书,使代某某得以从轻处罚。
基于以上原因,主审法官认为代某某提出其已支付的10万元补助款应在案件赔偿的损失中予以扣除的抗辩理由,法院不应采纳。(盐边县人民法院吴欣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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