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7年,冯某从四川省金阳县到盐边县打工并定居。2011年2月,冯某购买了一支射钉器并进行改制,加装了铁质枪托,在射钉器前端焊接了长1.08米的钢管,用于打猎。2011年8月2日上午,冯某携带改制的射钉器到山上打猎,打完猎后到其弟家,与其弟及当时在场的同村村民海某一起喝酒。酒到酣时,冯某与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冯某用携带的射钉器向海某左肋部开了一枪,冯弟见状马上出门叫人。冯某上前查看海某伤势,被海某抓住,便又向其右膝关节开了一枪。当天,海某被送往医院。三天后,海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尸检,被害人海某系枪弹创感染性休克死亡。攀枝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冯某持有的射钉器是以火药为动力可发射金属弹丸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法官评析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即应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判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若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的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并造成了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故法院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此,法院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冯某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述数罪并罚后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这是一起典型的醉酒后持枪伤人案件。在审判实践中,醉酒后发生的案件数量已经占据了刑事案件不容忽视的份额。因此,饮酒应适量,过度饮酒往往会造成难以挽回的悲剧。本案悲剧发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是被告持有改制猎枪,而不管军用枪支、弹药或非军用枪支、弹药,既不能制造、买卖,也不能非法持有或私藏。如果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应尽快交到公安机关,避免酿造出悔之莫及的悲剧。
(盐边县人民法院 明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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