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是经营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3月,被告开始向原告的火锅店供应菜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的方式为:原告在前一天晚上将需要的菜品列明,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于第二天送货至原告火锅店;菜品送至原告火锅店后,由原告火锅店工作人员在被告制作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每月对菜品货款进行一次结算并支付。
2019年6月8日、10日晚,原告火锅店工作人员将所需菜单列明并手写下来,拍照后以微信方式发给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菜单上明确载明为“鸭血”20份。被告于次日将原告所需的“鸭血”送至原告火锅店,被告公司自行制作的“送货单”上记载为“血旺”。
2019年6月12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抽样人员对原告经营的鸭血进行了监督抽检,检验结果为检出猪源性成分,未检出鸭成分。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9月9日,以原告经营掺假掺杂的食品(鸭血)以及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合计17604.4元。
现原告认为被告明知自己无鸭血可供而以猪血代替,被告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欺诈行为,直接导致原告被攀枝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造成损失;而被告则认为其向原告供应的是“血旺”,而非“鸭血”,拒绝赔偿。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7604.4元、间接经济损失1万元,合计27604.4元。
【裁判结果】
经审理后,法院裁定如下:一、被告攀枝花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攀枝花市某火锅店损失,合计15843.96元。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某火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被告向原告供应菜品,而原告、被告每月结算一次、并支付货款”等情形,且双方对买卖合同关系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
原、被告在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所需的菜单上,已明确了需要的“鸭血”,被告供应该菜品过程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或明示没有“鸭血”,仍然以“猪血”冒充“鸭血”,向原告供货;原告将被告供应的“猪血”以“鸭血”的名义销售,导致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事实发生。被告辩称其向原告供应的是“血旺”,而非“鸭血”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显然存在欺诈行为和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被行政机关处罚的直接损失,即罚没款17604.4元承担相应责任;而原告作为经营火锅店的个体户,存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合格证明文件、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等情形,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等因素,并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予以确认被告承担9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需承担原告15843.96元的直接损失。
对于原告诉请的间接损失,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存在何种间接损失以及具体损失金额,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仁和区人民法院 胡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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