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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 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8-07-30 08:04   https://www.yybnet.net/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6日,原告王某江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童某伟出借借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童某伟向原告补充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了王某江5万元现金。同日,童某伟又向原告出具“约定”一份,载明:其于2013年6月借原告现金5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前全部归还,如违约,按同期银行贷款4倍利息支付。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童某伟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

原告王某江将童某伟及其妻王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

【裁判结果】

法院裁定被告童某伟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江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借款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驳回原告王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江与被告童某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某江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并未就此予以约定,原告王某江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法院予以支持,但计息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

王某江陈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王某江未提交证据证实二被告的身份关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童某伟出借的借款用于夫妻家庭日常生活或被告王某对此债务予以了追认,且庭审中,原告王某江也明确被告童某伟借款用于工程建设,而非夫妻家庭日常生活中;故原告王某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王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医疗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对于超出必要的日常家庭消费范围的支出,则不属于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须的消费,应当由夫妻共同协商决定。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后引发纷争。

(仁和区人民法院胡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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