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994年,某农行因为需要使用王晓斌所有的土地修建服务网点,便与王晓斌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由农行向王晓斌发放贷款25万元用于修建住房,王晓斌在两年内还清贷款,并以自建房作抵押担保。后因经济不景气,农行撤销了该处服务网点。
贷款发放以后,王晓斌一直未归还贷款,农行也一直未进行过催收。2008年,农行向王晓斌的妻子陈某发出了催款通知书,陈某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后农行因为找不到王晓斌和陈某,分别于2010年、2012年、2013年、2015年通过金融日报发布催款公告,催款公告上注明了王晓斌及陈某的姓名、住址。现农行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晓斌和妻子陈某偿还23年前的银行贷款及利息共计70余万元。
审判情况
被告王晓斌认为他现在的身份证、社保信息等均显示自己叫“王小兵”,而不是“王晓斌”,自己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自己在2003年就与妻子陈某离婚,陈某在2008年签字确认的催款通知书对他不具有约束力;农行在合同签订23年后再来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他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仁和区法院判决王晓斌(王小兵)及陈某归还农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0余万元。
法官评析
被告王晓斌与原告农业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关于被告主张的现在身份证上的名字为“王小兵”,不是23年前的“王晓斌”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法院从被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了解的情况看,在该辖区内曾叫“王晓斌”的人只有被告“王小兵”,且社区工作人员说被告曾经当过兵这一情况也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符。另外被告妻子陈某也未对“王晓斌”不是“王小兵”提出过异议,综上可以判断本案的“王晓斌”与现在身份证上显示的“王小兵”系同一人。
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法院认为:被告妻子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应为重新确认债权的行为,因被告王小兵与妻子系共同债务人,其妻子的确认行为的效力及于被告王小兵,且原告农业银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其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故被告王晓斌(王小兵)应该对23年前的银行贷款承担还款责任。
(仁和区人民法院 魏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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