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攀枝花市仁和区和苑小区旁的餐馆内,将罂粟籽添加到辣椒面等调料中,用于烤鱼制作。
2016年11月24日,刘某向他人购买了大量罂粟籽,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至攀枝花市并送至该餐馆,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9包疑似罂粟籽,共计4515克。随后,仁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刘某经营的餐馆进行了检查,并对该餐馆内尚未使用完的辣椒面、芝麻调料进行了现场提取备检。公安机关将刘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刘某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
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查成都站检测,送检的上述辣椒面、芝麻中均检测出罂粟碱、吗啡、那可丁、可待因、蒂巴因,综合判定不合格。经中国科学院昆明职务研究所标本馆及国家大科学装置中国西南野生生物种质资源库检验,上述扣押的9包疑似罂粟籽均为罂粟,且有部分种子有活力,萌发率均大于50%。
【审理结果】
仁和区法院认为,刘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籽,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决: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扣押在案的9包罂粟籽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评析】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案件。罂粟籽是严禁在食物中添加使用的,然而长期以来,我国餐饮行业中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或者罂粟籽已不再是新鲜事了。
为遏制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件的增长,维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针对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为消除其在缓刑考验期间内重操旧业,继续从事餐饮、加工等特定行业的可能性和危险性,本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规定,作出了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及相关活动的禁令。对于涉及食品犯罪分子而言,禁止令可以形成一道“隔离墙”,如果违反禁止令规定,视情节轻重,轻则处分,重则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将食品生产经营者定位为“第一责任人”,这就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们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坚持诚信原则,通过合法途径获得劳动收益,这是对消费者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
(仁和区人民法院范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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