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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8-03-14 07:37   https://www.yybnet.net/

为进一步提高公众立法参与度,促进立法科学化、民主化,确保立法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城市管理局草拟的攀枝花市地方性法规草案《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公开征求公众意见,请于2018年4月15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科(攀枝花市炳草岗大街2号)邮编:617000

2.电话(传真):0812-3324921

3.邮箱:pzhyfxz@163.com

附件:

1.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

2.关于《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代拟稿)》的起草说明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3月13日

《攀枝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草案代拟稿)》征求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攀枝花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建成区;

(二)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状况调整并公布城市建成区范围,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区划、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指导、监督、考核工作。

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卫生、交通运输、水务、环保、食品药品、工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完善基础设施,提高城市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行为规范,提高公民自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大众传播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宣传内容。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并可以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鼓励社会各界关爱环卫工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环卫工人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

第二章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

第八条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个人承担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责任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是指承担特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单位、个人。

第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及责任人的确定,适用下列规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居住区由辖区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机关、团体、学校、医院等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三)集贸市场、酒店、宾馆、商场、超市、商铺、商业广场、展览展销场馆、临时摊区、娱乐场所、文化体育场馆、停车场、洗车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四)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候车亭、岗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水箅子、窨井盖、箱盖等设施和架空管线,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五)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公园、公路、铁路、机场、车站、码头、轨道交通及其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消纳场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七)化粪池、储粪池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八)城市范围内的河道、水域以及其他水工建筑等,由产权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九)政府已储备征用的土地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已明确土地使用权的待建土地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建成区的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整洁,无乱停车、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和引发病媒生物孳生的其他污染源;

(三)保持水域洁净,无漂浮垃圾,岸边无堆放垃圾;

(四)保持无扬尘,无焚烧烟尘污染,无恶臭污染;

(五)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其整洁、完好;

(六)按照规定指定建筑垃圾收集点,收纳居(村)民产生的建筑垃圾;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对责任区内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行为人清理;不听制止的,应当向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三章市容管理

第一节建(构)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一条临街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符合规划要求,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

因公共利益或者城市建设需要对建筑物立面进行统一整改的,应当保障建(构)筑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各相关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不得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屋顶、平台、门窗、阳台、窗台、观景台、外走廊以及其他区域堆放、悬挂、张贴影响市容的各类物品和宣传品。

城市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由县(区)人民政府拟定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开。

第十三条不得在建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烟道、外置式防护栏(网)。

同一街区建筑物临街面设置的遮雨(阳)篷,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做到风格协调、保持整洁。

第二节道路和公共场所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路面应保持平坦、洁净、无缺损,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应保持完好、整洁、畅通。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施工的,施工期间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识,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城市建成区内施工工地、闲置用地以及待建建设用地应当规范设置围墙、护栏等隔离设施,设施外观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设施设置人应保持其安全、整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公园、车站、码头、机场、公共体育场馆、广场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晾晒物品和堆放物料等。

若因建设、维修、公共活动等确需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搭建临时设施、堆放物料的,应当事先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获得审批后在规定时间和地点进行,并公示相应审批文件,期限届满后由建设人或活动方及时清理现场,将道路和公共场所恢复原状。

第十六条城市建成区内新建电力、通讯、邮政、人防、照明、供水、供气、排水、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入地埋设。

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架空管线,应对其逐步采取埋设入地或隐蔽措施进行改造。

管线入地埋设应使用井盖封闭,井盖应平整、完好。井盖产权所有人、管理人应对其进行定期检查,若出现移位、缺失、破损或其他安全隐患的,应及时进行维护、更换,维护、更换之时应当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

第十七条临街场所的使用者不得擅自超出本场所门、窗、外墙进行物品摆放、经营和实施其他占用道路和公共场所的行为。

第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县(区)实际需求设置各类临时经营场所。在临时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摊贩应在规定的时间、地域范围有序从事经营活动,同时配备相应的环境卫生维护设备,在每日经营结束以后应自行清理经营区域。

第三节户外广告和标识管理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与标识设置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准确规范使用文字、商标和图案。

设置人须对户外广告设施及时维护、维修,确保其完好、整洁和安全稳固。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及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利用城市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通道等公共空间向不特定公众发布广告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不得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二十二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得擅自设置或变更。

第二十三条不得沿街散发商业广告,不得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擅自涂写、刻画、悬挂、张贴广告、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四条商家(单位)应在经营(办公)场所按照规定设置商招、店招标识,设置人应在所在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不影响规划审批的建筑物正常间距;

(四)不影响建筑物采光、通风和消防救援等正常功能;

(五)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六)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七)不得设置在居民住宅;

(八)按规定配置夜景光源;

(九)不得加载商业广告信息和内容;

(十)商招、店招标识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多机构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经营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由该建筑物的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集中在建筑内设置。

第二十五条除交通道路标牌等行业标准明确要求设置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主次干道设置单位名称标识。

第四节城市照明和公共水域管理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七条城市照明应进行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保证其与被照明对象和周边环境的协调统一,同时应按照生态环境保护和照明需求合理设置亮度等级。

鼓励城市照明使用环保能源灯具和体现城市特色的艺术灯具。

第二十八条城市新建、改建项目中照明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河道管理责任人应及时清理河道各类废弃物,确保河道清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河道、湖泊等公共水域岸边堆放、倾倒、掩埋垃圾。

第四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一节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场所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省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三十一条市容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携带宠物出户,须维护公共环境卫生,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乱弃生活垃圾、污水、粪便、动物尸体等废弃物,或者将其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花坛、绿化带等影响城镇环境卫生。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堵塞、擅自占用环境卫生作业通道或场地。

第三十五条运输垃圾、渣土、砂石、土方、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路线、指定时间行驶,并采取密闭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洒或轮胎带泥行驶。

第三十六条建设工地出入口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配备车辆冲洗设施及相应的泥浆沉淀和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城区主次干道两侧、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交叉口。

城市机动车清洗场(站)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二节垃圾管理

第三十八条按照源头减量、资源利用、无害处置的原则,居民和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由所在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收集、运输和集中处置。城市周边农村生活垃圾可逐步推行“户集、村收、镇转运、县处理”模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体系,不具备条件的区域可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选取安全便民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

第三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和餐厨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四十条实行餐厨垃圾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市容与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单位对集中产生的餐厨垃圾进行定点回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餐厨垃圾集中处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处置企业按照相关技术规范集中处理餐厨垃圾。

第四十一条宾馆、饭店、餐馆、食堂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在投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裸露存放;

(二)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

(三)收运过程中滴漏、撒落餐厨垃圾,收运车辆不及时清洗消毒;

(四)将餐厨垃圾随意倾倒、堆放,或者直接排放到公共排水设施、公厕、市政管道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等;

(五)未按照相关规定处置餐厨垃圾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统筹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规定在市级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不得将工程开挖弃土等可利用物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所进行处置。

第四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五条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和居民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依照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的垃圾收集站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和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其选址和设计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环境卫生设施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建、侵占、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得偷盗或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改建、占用、封闭的,应当报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

第五章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及服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垃圾、粪便等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和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原则,实行服务收费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性收费标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拟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九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推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社会化。

第六章监督和保障

第五十条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实行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促进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的高效化、精细化;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具备法定被委托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十二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可以扣押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运输工具、经营工具和物品,并依法处理扣押工具和物品。

第五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做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四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勘查(验),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以查阅、调阅、复制、拍摄等方法获取、保全证据材料和物品;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五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将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失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加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衔接配合。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任人未承担规定责任的,应当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违反市容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烟道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擅自在建(构)筑物临街面设置外置式防护栏(网)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施工期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相应的警示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施工结束后,未及时修复路面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造成危害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清除,情节轻微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清除,对个人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或清除,情节轻微的可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洒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城市道路行驶。轮胎带泥行驶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清除,拒不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运输车辆未按规定路线、指定时间行驶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投放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私吞(分)财物、私自使用所扣物品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阻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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