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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判决内容法官评析

来源:攀枝花日报 2011-07-06 18:49   https://www.yybnet.net/

2000年5月15日,任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将其开发的综合商业楼框剪结构的一层第X号房卖给任某,房屋价款为144万元。同年7月,该公司将《商品房购销合同》送至房地产交易所备案,房地产交易所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备案。2007年5月,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楼需作防水、防灾处理,任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防灾工程公司承担了该防水、防灾处理工程。工程结束后,任某在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给付的工程款中抵扣了房款,该房地产公司也认可双方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后来,该商业楼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某房地产公司一直未给任某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任某作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办理产权证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辩称,双方曾经口头协议买卖房屋,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所盖的被告方印章、房地产交易所的印章是假的,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并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

判决内容

经审理,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任某办理合同约定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订立了购房合同。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上有房地产交易部门的备案印章,如果双方到房地产交易部门备案属实,则可以确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确系双方所签,故法院依法到房地产交易所调查核实,房地产交易所证实该合同确实在房地产交易所已经备案,且备案行为系被告到房地产交易所所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无需再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6日起至办理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而被告不予办理,故法院不予支持,作出了上述判决。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蔡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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