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郭某系甲公司的驾驶员,负责向乙公司运输精煤。陶某系乙公司的收煤员。郭某向陶某提出,利用乙公司收煤过程中存在的管理漏洞,合伙骗取甲公司运往乙公司的精煤卖钱。二人经过事先预谋,决定郭某往乙公司送煤时,由陶某对实际没有收到的精煤虚假签收。之后,郭某把这一部分精煤运到附近一农民家的院坝内藏匿、销售。从2010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二被告先后5次共骗得精煤108.72吨,价值72687元。
审理情况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郭某、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甲公司运往乙公司的精煤,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犯罪中,郭某提出犯意,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陶某系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捕同案犯郭某,有立功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西区法院遂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郭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
法官点评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方法非法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如果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窃取、骗取、侵吞本单位财物的,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而不应认定为盗窃罪、诈骗罪或者侵占罪。从本案来看,二被告人虽然采取欺骗的手段,骗得乙公司财物,但陶某系乙公司的收煤员,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外单位人员共同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陶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因此,郭某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本案警示广大的公司、企业,要加强单位的内部管理,制定并落实详细的内部管理措施,不要给犯罪分子有可趁之机,切实保护本单位的财产权益!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胡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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